【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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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存在规范层面可操作性不强、落实过程中实施效果不佳等现实问题。法律规范层面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落实方式多为宣示性规定,大多政府文件即便明确了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方式,也缺乏如何与处罚相结合的程序性规定,且存在较为零散、缺乏系统建设的重单体轻系统问题,导致教育本身的可操作性极低。当教育这一原则性要求缺乏具体的实现装置,而实践中仅仅依靠处罚的实施过程试图达到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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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存在规范层面可操作性不强、落实过程中实施效果不佳等现实问题。法律规范层面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落实方式多为宣示性规定,大多政府文件即便明确了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方式,也缺乏如何与处罚相结合的程序性规定,且存在较为零散、缺乏系统建设的重单体轻系统问题,导致教育本身的可操作性极低。当教育这一原则性要求缺乏具体的实现装置,而实践中仅仅依靠处罚的实施过程试图达到教育效果的境况下,教育色彩在执法过程中的实效势必会显著减弱,以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形同虚设,引致诸多现实困境。因而在具体贯彻落实罚教结合原则时,不能仅仅将教育作为处罚实施的目的,更应该通过具体的手段和措施落实教育理念,将教育手段在执法层面与处罚相结合,共同作为确保行政处罚实效性的手段,以更好地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一执行性原则落实到法律制度、实际操作等各个层面。处罚手段与教育手段相结合的具体操作模式诸如“三步式”行政处罚模式和“累进式执法”模式早已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着精巧的呈现,但迄今为止,行政处罚的整体领域尚未形成教育手段的规范化与制度化构建。鉴于实践中的有益探索以及我国司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本文提出“行政预处罚”这一行为概念,将教育措施与处罚手段整合,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可以按照规范程序对被处罚对象预先给予改正的机会。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由行政机关告知其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行政预处罚,当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预处罚,且在规定期限内确有悔改表现,无撤销之理由时,则可以对其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行政预处罚这一附属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行为,具有行政指导的属性,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性和自主权,在行政法上契合比例原则、行政效能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合作行政模式;在行政处罚法上符合行政处罚的预防目的,并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作为其合法性基础。行政预处罚制度的制度设计借鉴刑事法领域的相似制度,从教育手段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探索制度的具体安排。行政预处罚通过完善教育手段的适用规范,能够教育当事人主动守法,减轻或避免当事人及社会遭受行政处罚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的影响,有利于充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现有理论,实现行政处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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