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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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最早出现在法国刑事诉讼领域,之后该原则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程序中加以贯彻。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外在延伸,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符合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要求。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通过立法予以确立,但由于理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确立。随着中国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审判模式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虽然立法上没有确立该原则但实践中却有所贯彻。也由于立法和司法的不统一导致混乱适用的现象,二审审理范围无统一标准,导致司法权威受到影响。基于法治进程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中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此项原则。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一、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现状。立法缺失使得法官在贯彻该原则时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后果。笔者通过备受社会关注的“电梯劝烟猝死案”引出该原则的争议讨论,同时对相关案例进行评述展现实务中适用混乱、裁判标准不统一、法官裁量空间过大、判决书说理部分不清晰的问题,旨在说明立法缺失带来的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上诉权的保护等后果,这些后果加剧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从原则的基本内涵展开,通过域外关于该原则的理论研究进行定义,明确其性质。通过了解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产生和历史发展,进一步认识该原则的现实价值。从其法理依据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处分原则的内在要求,是辩论原则的客观要求,是司法消极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维护上诉制度和实现上诉目的的要求。
  三、中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障碍。对目前中国民事诉讼领域为何没有确立该原则进行探讨。从理念和制度上障碍展开,实践中受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影响,法官在审判中仍占据主动地位,使得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存在的空间受限。虽然中国诉讼模式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但职权主义影响犹在,当事人的处分权难以得到应有的尊重。制度上,中国缺乏附带上诉制度,二审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都成为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制度障碍,最重要的是例外情况的规定为二审全面审查提供了合法依据。
  四、中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构想。从衡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入手,扫除理念上的障碍,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借鉴经验,阐述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明确适用的例外情形等,进一步探讨了该原则具体设计需要的制度建设,以保障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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