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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免责制度具有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社会三者的功能,我国的经济发展局势对免责制度的实施也具有必要性,但仍有诸多反对的声音,反对的原因是我国免责制度的配套制度不成熟,我国目前不具备建立免责制度的条件,免责制度的实施导致逃债现象泛滥的可能性不小,但规避逃债的关键不在法律环境本身,而在于制度设计本身,文章将着重从免责制度本身出发,结合国外立法的考察和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面临的环境,对我国免责制度的适用主体、获得方式、不予免责债务、免责审查事由进行具体设计,探究监督债务人的体系,以避免免责制度成为不诚实的债务人的逃债工具,希望能对今后我国个人免责制度监督体系的建立有所裨益。首先,文章设计了我国个人破产免责适用主体的范围。通过对国外立法模式的考察,追溯西方国家的立法历史潮流,可知,关于免责的适用主体,国外立法国家的选择从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立法理念从“惩罚主义”到“保护、救济主义”,非商人债务人逐渐被列入免责主体范围。基于我国负债式消费盛行下破产群体的普遍性的国情,部分债务人“无产可破”,我国传统文化影响的束缚,文章建议采有限的一般破产主义,这样更有利于建立对债务人的监督体系,使得人们更加容易接受个人成为免责主体。其次,文章对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免责的获得方式进行了立法选择。关于免责的获得方式,可依职权,可依申请。免责的国外立法模式有两种,即当然免责模式和许可免责模式,鉴于当然免责模式中由债权人监督债务人的弊端,我国选择严格的许可免责主义,许可免责主义有利于降低债权人和债务人二次纠纷的概率,有利于减少为了获得免责利益而恶意破产诱发道德风险,有利于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最后,文章设计了我国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通过对各国不可免责债务体系的考察可知,当救济债务人目的与市场效率、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救济目的与公平价值、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有冲突时,免责制度遵循了市场效率优先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社会公平原则、家庭道德优先原则,各国对不予免责债务的规定大同小异,根据我国的国情,结合我国法文化中的天理、国法、人情,为了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地利益,建议我国在划定不可免责的债务时可以将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债务、非诚信行为产生债务、涉及身份关系的债务、工人薪金劳务费之债、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生命健康的赔偿金之债等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立法方式纳人不可免除的债务范围,但关于国家债务,税收是否免责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如果不予免责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则税收可免责。此外,本部分还论述了涉及身份关系的债务不被免责是为了保障弱小群体,教育贷款之所以不被免责是因为其具有很强烈的公益色彩。为进一步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文章还设计了我国不予免责情形。文章通过了对以下几方面的考察:第一是对不予免责情形理念的考察;第二是对不予免责情形的考察;第三是对免责撤销的期间的考察。为了保障免责制度的公平价值,各国的法律均贯穿了这样的理念:债务人如有不诚实守信行为、破产系非合理交易导致的、债务人曾有过免责经历的或破产犯罪的,均不予免责。在此理念的指导下,各国关于不予免责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破产的债务人具有不诚实的行为或其破产的原因自由行为是不诚实的行为,二是破产的债务人具有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三是破产的债务人在一定年限内有过破产行为,四是宣告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不遵守破产程序。即使是已获得免责的债务人,如被发现有不予免责情形的,也可在一定除斥期间内撤销免责。为了应对我国信用查询困难、欺诈性破产的惩罚力度不足、对债务人的监督不足的情况,文章主张我国对不予免责的情形立法上应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将以下债务人认定为具有不予免责情形:具有不诚实的行为或其破产的原因系不诚实的行为的债务人、具有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的债务人,在一定年限内有过破产行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不遵守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关于免责的撤销期间,为了应对我国个人信用查询困难的情形,参照我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建议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权利主体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自免责裁定生效且债权人知道不予免责事由之日起3年内。总之,为了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避免个人免责制度成为不诚信债务人逃债的工具。文章建议我国免责制度选择有限的一般破产主义,选择严格的许可免责方式,建立不可免责体系,设计不予免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