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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38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除了对发起人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的股份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外,没有过多规定。对于普通股东持有的股份能否由公司章程限制却没有任何规定。而在实务中,如果是在股份公司章程中做出了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条款,法官往往直接依据该条规定,而不区分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认为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行为违背了股份自由转让这项基本原则而无效。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占据股份公司数量的绝大部分,有着与有限公司同样的封闭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法院没有注意区分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上市的股份公司的不同特点,对股权转让自由理解的片面,造成了实践中的问题。股份转让自由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不能上升为基本原则,从而否认股份公司章程对其进行限制的效力。在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份的转让是可行的。对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而言,其同样有着较强的人合性的要求,尤其是在股权转让方面,和有限公司有着很大的相同性。依据公司自治的理念,对于股权转让这种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事务,应该充分尊重其自治的规定。各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份公司章程转让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允许章程限制的例外规定,也正是充分注意到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封闭性要求的体现。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在138条中明确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也是出于法律制定的合理性与社会发展现实的角度的考虑,并不能据此就否认章程中制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合理性。在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章程中,做出必要的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符合公司商事交易的特点,是效率和公平之间博弈选择的要求。根据科斯的观点,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可以有效的减少非上市股份公司的交易成本,是公司本质上的要求。《公司法》第72条中已明确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着本质上的相同,那么对于仅仅认为股份依法转让是公司法基本原则而认定股份公司章程设置限制无效的观点是否合理?本文主要论述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首先阐明股份转让只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允许例外的情况存在,并非所谓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予以限制。然后通过对公司章程和股权的性质分析,结合域外股份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考察,从股份转让法律规定的演变和公司理论的角度来说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合理性。最后则探寻了审判实践中产生此问题的根源在于没有弄清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区别,并提出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改革中的成果对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予以改进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