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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部门进行一系列的调查鉴定评估工作,并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等具体问题交换意见和协商,最终达成合意并签订磋商协议的过程。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磋商的主体,具体包括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中立第三方;磋商的客体,指生态环境因危害行为受到的损害本身,不包括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磋商的程序,可分为磋商的启动阶段、协商阶段、完成阶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兼具公法之权力行使和私法之意思自治的内涵,本文采用双阶层解释论的分析路径来界定磋商的法律性质,将其法律性质判定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行政机关主导,以行政决定作出为内容,法律性质为公法,第二阶段以当事人平等地位为前提,双方达成契约及履行,法律性质为私法。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现阶段存在突出的法律问题:磋商主体范围单一,具体包括赔偿权利人范围较窄、赔偿义务人的扩大范围不明确、参与磋商的第三方不统一;磋商程序规定不合理,具体包括磋商的启动时机过晚、磋商的终止情形不全面、磋商次数与期限不统一;磋商的配套保障机制不完善,具体包括磋商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不明确、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亟待专门法律规定、磋商的监督机制缺位。美国、日本和法国的生态保护工作起步较早,在立法与实践领域有较多经验。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立法丰富,以和解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十分常见,具有详细的程序设计与保障机制;日本具有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公害纠纷处理机制,还设有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机构;法国通过民间与政府协商的方式将环境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上述国家的环境法律体系完备,磋商主体范围明确,磋商程序完善,公众监督渠道健全,可以为解决我国的磋商法律问题提供参考和借鉴。建议通过以下路径解决我国磋商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构建多元化的磋商主体,具体包括完备赔偿权利人规定、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扩大范围、统一第三方规定;第二、健全磋商程序,具体包括调整磋商的启动时机、扩充磋商的终止情形、合理设置磋商次数与期限;第三、完善磋商的配套保障机制,具体包括明确磋商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对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作出专门法律规定、构建磋商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