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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说的数字货币是指私人数字货币。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产物发展迅速,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世界各国也纷纷兴起了数字货币交易活动。数字货币基于其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征给传统金融领域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风险,对金融法律监管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此外,首次代币发行(ICO)作为区块链项目的一种融资手段,也存在着一定的金融风险。各国高度重视数字货币的监管问题,为了应对因数字货币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各国积极探索监管框架。然而我国目前对于数字货币的态度相对消极,为了规避风险,我国叫停所有ICO项目,清退国内所有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由于数字货币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存在不同的判断,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致使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来获利,不能很好的保护数字货币持有人的权益。此外,对数字货币持否定态度不仅不能完全规避风险,而且将会逐步拉大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科技创新领域的差距。我国应该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认识、接纳数字货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讨论我国应如何对数字货币进行有效监管,建立法律监管框架体系,并避免数字货币伴随的风险和可能引发的危机。达到充分利用其价值,促进我国金融经济蓬勃发展的目的。本文主体共分四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为数字货币概述。首先介绍了不同组织对数字货币概念的界定,并介绍了与数字货币有关的概念;其次分析了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篡改和可追溯性等特征以及数字货币的应用价值;再次借鉴国际上的通用做法对数字货币进行分类。根据用途和内在价值,将数字货币分为支付型数字货币、功能型数字货币、证券型数字货币;最后阐述了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首先分析了数字货币应当属于一种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民法的保护,其次否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第二部分侧重分析了数字货币的风险和我国对数字货币法律制度监管的现状。数字货币的风险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数字货币存储安全风险;二是利用数字货币进行违法犯罪的风险,包括包括洗钱、逃税、敲诈勒索等;三是数字货币的市场风险,包括平台违规经营风险、投机风险、传销诈骗等。数字货币作为一种存在现实风险的金融科技创新,各发达国家采取更开放包容的监管政策以推动金融创新和科学技术的的发展。但目前我国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态度消极,先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严格禁止数字货币在我国的发展。目前监管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存在空白,对数字货币的定义、基本属性等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并且监管效果不佳,并不能完全消除金融风险。第三部分介绍国外数字货币法律监管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本文分别介绍了美国、日本和新加坡。美国分联邦和州两级监管,联邦层面将数字货币纳入现有法律监管框架,由各部门分业监管。美国各州也积极推进数字货币的立法;日本对数字货币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数字货币在日本发展迅速。在法律监管制度上,日本对已有法案进行不断的修订,将交易平台作为监管重心,对数字货币进行监管;新加坡作为世界金融中心之一,也非常重视数字货币的发展。新加坡对数字货币分类监管,将支付型数字货币纳入新修订的《支付服务法案》中,将证券型数字货币纳入《证券和期货法》,对功能型数字货币不予特别监管。同时新加坡税务局还发布了《关于数字货币的所得税课税指南》,为各类数字货币交易的所得税处理提供指导原则。与我国相比,这三个国家的金融市场发展时间久,金融监管历史长,投资者教育基础好,具有更好的监管条件,我国应充分借鉴,再结合我国自身情况,调动各监管机关的力量实现主动审慎监管。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通过分析国内外数字货币监管现状,在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数字货币法律监管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首先明确数字货币作为合法财产的法律地位,然后确立监管制度原则,即与时俱进原则和分类监管原则。与时俱进原则是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转变监管态度,积极借鉴域外的监管政策,鼓励数字货币发展的同时审慎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针对数字货币出台专门的办法或法规。分类监管原则是指对于不同种类的数字货币制定不同的监管要求。比如在税收方面,三种数字货币的课税原则不同。其次将监管重点放在交易平台上,提高平台的准入门槛,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和ICO平台实施许可制,并建立储备金制度。并对交易平台课以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保护义务等。设定交易平台运行规则中包括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实行资金分开管理制度、对上线币种进行规制、规定禁止行为以及实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等。对于开展ICO业务的平台,也要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再次,对于证券型数字货币,因其作为一种资产权益证明,可被归到证券一类中,借鉴域外经验,除了需要受到一般监管办法规制外,还应纳入我国《证券法》调整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