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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围绕伪证罪的认定和处理,有一系列问题众说纷纭。针对伪证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的争议,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不同学者的观点,提出自己的拙见并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以期有利于伪证罪的进一步研究和司法实践。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导论、正文和结语,约两万六千字。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撰写此命题的写作背景、写作动机,学界对该命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正文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如何认定“虚假陈述”。“虚假”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对于伪证行为的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刑法学界关于“虚假”含义的界定也因人而异。有学者认为虚假有两种形式:一是采取无中生有的方式捏造或夸大事实达到陷人入罪的目的;二是采取以有说无的方式掩盖或缩小事实达到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其基本形式有如下几种:一是凭空捏造,将无说有;二是隐匿罪证,说有为无;三是避重就轻或说轻为重;四是包庇、陷害集于一身。本文认为,虚假是指违反自己的客观真实记忆与实际经历的陈述,但如果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则不宜作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为“不作为”能否构成伪证罪。关于伪证的行为方式,是个历来存在争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多认为,许多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这种情况学理上称之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伪证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值得探讨的是,伪证犯罪行为能否由不作为构成?本文认为,伪证罪只能由作为构成,不作为不能构成伪证罪,所谓的作为与不作为结合的“混合论”其实也是一种作为形式。第三部分为伪证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将完成法定犯罪行为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实施具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与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同时具备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本文认为,伪证罪原则上应为行为犯,但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事刑罚的,可以不罚,并且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部分为伪证罪的主体究竟包括哪些人。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限定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类,然而司法实践中一直对于证人的范围、鉴定人是否包括单位、记录人作为伪证罪主体是否合适以及当事人是否可以纳入到伪证罪主体之中等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文将一一进行阐述。第五部分为特定目的是否是伪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主观目的要件,即“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立法对伪证罪的主观目的加以限定是否合理。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伪证罪的主观目的加以限定,伪证罪主观目的具有多样性,将“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犯罪目的在立法中进行规定不仅不符合伪证罪的本质要求,同时还增加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罪进行认定的难度,进而影响案件诉讼效率的提升。因此,建议取消有关伪证罪主观目的的立法限定。第六部分为《刑法》第305条的立法完善建议。针对伪证罪司法认定难的问题,本文以为在兼顾公正与效率情况下,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对伪证罪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结语部分,对本文研究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指出了本文存在的一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