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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法律行为违法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全文一共由五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阐述法律行为违法之含义;第二部分阐述法律行为违法的效力;第三部分是探讨如何判断具体法律行为内容违法之效力问题;第四部分对行政管理法与法律行为效力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则对我国《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进行了研究。在第一部分,首先根据强行法规范、任意法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的分类,指出法律行为违法是指违反强行法。接着分析了法律行为违法与违法行为的区别,认为法律行为违法虽然立法上有其根据,但法律行为违法本身是一个不太恰当的范畴,强调不能把法律行为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认为是法律行为违法。以民法基本理论为指导,结合立法实践,认为传统对法律行为违法之范围的概括是不正确的,法律行为违法是指内容违法和形式违法。最后主张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对主体违法等违法因素予以调整,以弥补严格解释法律行为违法而可能导致的缺漏。在第二部分,分析了法律行为违法的法律效力。我认为法律行为内容违法应当弹性评价其效力。首先,效力评价是为了平衡各种利益,本身具有明显的工具性价值;其次,传统的逻辑解释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却具有相当大的片面性;再次,为了公法的控制目的而一律赋予其私法效果是一种错误的选择。对于法律行为形式违法,我认为一般应当认定无效,因为强行法对形式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特殊生效要件。但形式规定仅在于保护相对人利益或者为了满足行政管理要求的情况下不构成生效要件,违反这样的形式规定,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在第三部分,笔者探讨了如何判断具体法律行为内容违法的效力。首 43<WP=50>先概括介绍了现有的研究成果。接着我对法律行为内容违法概括为几种类型:一是法律行为具体内容与强行法冲突;二是违反强行法的禁止规范;三是强行法的实施与法律行为实施冲突。针对这三种类型,分别阐述了其效力。对于第一种类型,我认为问题关键在于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认为法律解释是区分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基本方法。对于第二种类型,则进一步区分法律行为违反的是民法内部的禁止规定还是公法的禁止规定,分别探讨其效果。违反民法禁止规定,一般无效;违反侵权救济规范,一般有效;违反政策性规范,则应无效。对于公法规范禁止某一事实行为成为法律行为标的,则以该行为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一般应为无效,容许有例外。判断标准是区分该规范针对其中单方还是双方,如果是针对单方的,则可以认为是管理法规,不必否认法律行为效力;如果法律规范是针对是双方的,则应当否定法律行为之效力。对于第三种类型,则主张一律否定其效力。在第四部分,笔者对行政管理法与法律行为效力关系进行了分析。以交易行为为焦点,把行政管理法分为市场准入法和交易管理法。市场准入法分为主体准入法和交易客体准入法。在主体准入法中,只有主体批准制可以作为否定私法效力的根据,其他主体准入制度和客体准入法一般不应当产生私法上的效果。接着对法律行为主体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其存在与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理论存在不协调。至于交易管理法,主张只有出于特殊政策保护目的才可以赋予法律规范以私法效果,但这一私法效果最好通过立法明确宣示。第五部分对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无效”这一规定进行了探讨。通过比较中外立法,主张我国该规定同国外规定相比既有共同性,也存在着特殊性。根据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现代社会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国情,认为一律否认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 44<WP=51>私法效力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值得斟酌。最后主张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