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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在一片争议声中,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被立法予以明文确认,不过,学界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争议并未因此而平息,且该刑事立法应如何予以理解在修正案八通过后更是莫衷一是。因此,本文从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现状和法律规定现状,通过对争议观点的介绍,得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随后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表现形式展开分析,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行为的司法认定提出自己的观点,最后论文把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的区别拓展开来,提出在对本罪进行量刑时应该注意的五个问题,希望能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后的司法适用提供一定的帮助,这也是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所在,为构建和谐的交通环境做出微薄贡献。本文第一章通过对危险驾驶行为分别从社会现状和法制现状两个层面出发来讨论我国该行为的巨大危害,通过分析刑法学理论界相关专家的观点而得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以及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立法依据,得出本文提出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论点。本文第二章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罪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第三章在承接第二章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罪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第四章分析危险驾驶罪与刑法中的相关罪名——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不同。最后是对本篇论文的总结,通过前四部分的分析呼应本文提出的论点,简要概括本文的观点。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表现形式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最终得出如何更好地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