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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政合同在行政法治领域内越来越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已经成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开展行政活动的常用手段。我国的行政合同诞生于20世纪末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背景之下,其起步较晚,所经历的时间也不长,我国独特的国情和社会背景也使得我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富有“中国特色”,因而它的发展并不成熟。一方面,行政合同是一种“常用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合同“尚不成熟”,许多问题纷至沓来。行政合同虽然起步较晚,但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不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民法学界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在学术界更是掀起了一股行政合同研究的热潮。然而,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行政合同理论的认识仍未统一,这也导致了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过程中困惑重重。中央层次的行政合同立法一片空白,法院审查行政合同案件的依据很多情况下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再次解读,有时甚至依据司法精神对案件进行裁判,这与我国近年来所努力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去甚远。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现状。这部分对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包括行政合同的立法现状、司法变迁以及理论研究现状。第二部分为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的困惑。此部分是对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中所欲到问题的提炼,分别是行政合同识别标准模糊、审查原则单一和规范选择无奈。第三部分为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困惑的解析,这是本文的关键。此部分首先从传统行政法理论的视点出发,对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困惑的根源进行探讨,即所谓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悖论。然后,试图在现代行政的观念和需求之下,探寻契约精神与权力因素结合的合理性,表面上看是对传统理论的颠覆,而实质上是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与发展。第四部分为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的新进路,这是本文的核心。在此部分将依次从行政合同的识别标准、行政合同的审查原则和行政合同的规范选择三个方面的完善进行论证,提出行政合同的识别标准应当建立在权力因素和公益因素之上;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应当兼采合法性审查原则、合理性审查原则以及合约性审查原则;在规范选择上,应当适用混合性司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