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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贸易的发展离不开海上保险的保障。只有如此,才能保障那些从事航海贸易的船主和商人的顺利经营,使航海贸易得以稳步发展。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由其地理环境所决定,其进出口贸易90%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的。海上运输专业技术强、风险大,客观上使得海上保险成为必要,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际贸易往来会大幅度地增加、航运市场将会快速扩大,海上保险的作用必定会变得更为突出。我国《海商法》中仅设有海上保险一章对海上保险做出规定,并无专门的立法。海上保险立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是其最为核心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首先体现在: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前,告知义务的履行。这是一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将直接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相联系。特别是在出于故意未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将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由于该法关于告知义务规定的立法粗疏、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引发了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21世纪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本文从剖析《海商法》第222条和第223条入手,主要借鉴英国MIA的立法,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揭示了我国现行有关告知义务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并力图针对其提出制度重构的建议,以便对我国以后海上保险立法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缺失 本部分对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进行界定:其一,通过说明目前海上保险中存在的两个现实问题,提出两个解决方案并进行比较,揭示了在海上保险立法中引入投保人概念的必要性。其二,通过对中英保险经纪人法律定位以及海上保险业务操作之比较,说明了我国应引入投保代理人的概念并规定其告知义务的原因所在,并且指出引入投保代理人概念后经纪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仍应定位于委托代理关系。最后,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修改应采取的模式进行了探讨。 第二部分:告知义务 通过介绍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应具备知识的范围,分析了其代理人的知识、被保险人迟延获取的信息应归属与被保险人原因;揭示了我国设立投保代理独立告知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主要内容;通过介绍无需告知事项的两种分类,对保险人应当知道原则的界定及其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介绍了无需告知情况下保险人所享有的询问的权利;对告知义务履行的程度进行了探讨。 第三部分:告知义务的内容 通过介绍陈述的分类,揭示了我国引入信念陈述的必要性并就其与事实陈述如何界定予以说明;通过阐释“重要情况”,重点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引入“谨慎保险人”概念以及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我国采用重要性原则和实际误导原则相结合的标准进行了阐释。 第四部分:违反告知义务的司法救济 通过中国、英国以及法国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司法救济规定的比较,揭示了我国这方面规定所存在的弊端,对如何完善我国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规定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