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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是以生态环境为“客体”的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传统意义上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鉴于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具有不可分性、非排他性和整体性,所以生态环境损害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利益即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法律救济的基础不但源于权利,还可以源于“法益”,生态环境利益应当是环境法的部门法益。法益理论,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了法理学基础。此外,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了环境法学基础。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环境行政手段救济的不足,表现在救济范围不够全面、公众参与有所缺失等七个方面;二是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私益性决定了其不能将公众生态环境利益纳入救济范畴,同时,“私益外溢”的效果和范围也具有局限性;三是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的限制使得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司法途径不畅通。据此,在借鉴美国、欧盟和俄罗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的基本思路。一是在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上确立公众生态环境利益与私人利益协调发展的理念,并在分析已有制度的固有缺陷和相对不足的基础上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框架;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只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三是在救济主体方面,赋予政府优先的主体资格,而赋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第二层级的救济主体资格;四是拓展救济途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以行政机关为主导、以公民等主体为补充的诉权分配模式,并引入“诉前救济”制度,正确处理诉的竞合与合并;五是完善救济方式,以恢复原状为主,以损害赔偿为辅;最后,要根据效率原则、目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选择救济途径,以实现救济的高效性、目的性和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