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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在二零零一年新增了确认无效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自此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以及撤销判决一起组成了行政诉讼法中的几种主要判决形式。这一新的判决类型出现,对整个行政诉讼法的裁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在体系中起到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积极意义。基于其在整个行政诉讼法中的独特价值,在二零一四年,为了让这一新的判决形式充分适应社会实践的需求和发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了无效判决认定的适用标准。虽然行政诉讼法在对确认无效判决从制度上不断地进行完善,但是仍旧无法覆盖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对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适用标准理解不一、对行政诉讼法确认无效起诉期限认定不清、对确认违法、撤销判决等判决形式的性质理解存在差异以及对几种主要的判决形式转化存在误解等方面。从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存在价值出发,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急需得到解决,对此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期望通过在对典型案例分析的基础上,理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充分吸收其他优秀文献的基础上,针对该判决形式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适用标准这一立法层面对其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首先,针对适用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标准理解不一的问题。笔者将法律规定与实际案例结合分析解读,对如何进一步从立法层面明确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标准,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其次,对于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起诉期限和原告资格问题。笔者通过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分析,结合实际案例和行政诉讼法设置确认无效判决的立法初衷,并从司法资源配置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等角度出发。提出适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的建议和改进方案。最后,针对实践中出现最频繁的“判决形式转化”问题。笔者对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以及确认无效判决这三种判决形式,进行了解读和分析。在厘清三者的区别与联系后,对实践中如何在不违背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诉判一致”的原则下,并在不违背行政确认无效之诉程序的启动前提下,实现既灵活又较为严谨的对行政诉讼法中几种主要判决形式之间的合理转化,提出有针对性的特别解释“诉判一致”原则的解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