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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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离不开交易的多元化。鼓励交易的审判准则,进一步促成了社会的繁荣景象。但因资金紧张、工程施工中断、公司经营恶化、投资失败各种原因导致大量债权债务纠纷的产生,从而引发“以房抵债”“以股抵债”各种债务结算方式的出现,不断丰富以物抵债协议的种类,扩大适用范围。以物抵债协议已成为司法审判和理论界约定俗成的一种清债方式,为“无奈债权”提供了新型的清偿方式。但我国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构成要素、性质、效力、与借款合同的关系均没有统一适用标准,导致各级法院对其审理认定态度的不同,距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裁判尺度”的要求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但只是初步对现阶段审判中遇到问题的简要回答,易没有厘清以物抵债协议多种情形的区别。本文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出发,对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提出自己的看法,对旧债清偿、物权变动、履行选择权等展开分析和论述,为解决司法实践纠纷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分为四部分对以物抵债协议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引言,从选题背景出发,发现其研究的意义和价值,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结合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通过比较分析各国规定以及我国立法沿革,结合案例研究的思路和方法,确定创新点并且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引出下文。第二部分为以物抵债协议的界定及性质,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首先需要对“物”和“债”两个关键要素范围进行界定。其次,分析以物抵债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演变,可以得出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协议双方无特殊约定,合同一旦诺诚即成立。最后,在明晰概念的基础上根据订立目的不同反应了其不同的性质。划分标准为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期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性质,表现为让与担保。期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清偿性质,表现为新债清偿、债的更改和代物清偿。第三部分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本文结合学者观点和法院判例,分析各个环节所生以物抵债协议的特点及效力认定。为了更明晰的说明其效力,该部分分三个环节阐述分析。履行期届满期所生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包括动产交付,不动产公示即让与担保的效力,主要审查是否存在通谋虚伪、流质条款等无效事由,以及未完成所有权移转时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后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所生以物抵债协议,首先是建立在以诺成合同为主,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原则下,注重区分债的更改和新债清偿效力认定的不同。诉讼阶段虽然也发生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但具有独特性,此环节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可以撤诉处理或者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法院不会依据调解书结案。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和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行为。其效力应当单独认定并严格限制以物抵债协议调解书的确认。第四部分,不同性质的以物抵债,履行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债的更改,除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外,一般以合同成立即发生旧债消灭的效力,其他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全部履行完毕时,旧债归于消灭。物权变动与旧债清偿没有必然联系。新旧债之间的关系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同。常见情形为新债与旧债并存时,债权人有权在两个不同违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并且没有顺序限制。若债权人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使,没有选择违约金对的责任方式,可以在证明新债却有解除事由的前提下,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合同,体现了以物抵债协议的灵活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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