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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一定程度的干预是世界各国通行经济政策。而我国由于属于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范围和程度相对西方完全市场经济要大得多。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方式是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就采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而言,始终存在着一个“由谁规制规制者”的问题,即怎样保障经济管理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使政府行政机关干预经济活动达到预先设计的目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活动属于外国投资的重要形式。受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决定,我国还不能对外国投资实行完全的国民待遇,一定范围和环节的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置还是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活动技术环节多,影响范围广,相应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审查部门也多,非国内一般经济活动行政许可事项可比。2006年9月8日由商务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布生效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仅是从对外国投资者并购行为进行管理角度制定的,并没有具体的可供判断行政审查机关行政审查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的程序制度设置。目前,学术界发表的各种学术著作都是从实体法角度出发,属于为行政审查机关献计献策性质,还缺乏有质量的研究如何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进行法律完善的文章。本文认为,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法律程序、行政法律程序、行政审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以及行政审查程序等概念的解释以及这些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的认识还比较混乱,存在较大争议。而廓清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及理清这些相关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对解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的完善问题是必不可少的基础工作。因此文章首先对行政审查的概念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行政审查与相关概念的关系进行了辨析。本文第二部分从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行为的特点分析出发,提出我国现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法律制度主要由行政程序法和外国投资法两大部门法构成,但存在着法律制度设置和具体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其中,法律制度设置方面存在的缺陷主要是,缺乏统一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有关法律程序的制度设置过于简略;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由行政规章设置,违反《立法法》。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缺陷是,审查性质不明确或过于单一;审查方式不明确;审查期限的规定显得比较单一。文章第三部分针对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通过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对完善我国现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主要观点是:建议尽快完善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政审查程序法律体系;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建议:明确不同审查事项的审查性质,审查方式根据审查目的分别采取形式审查、折中审查和实质审查,针对不同审查目的规定具体的审查步骤和相应的审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