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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群的一部分,先合同义务在近代法学理论中得到重视始于缔约过失理论。“无义务,即无责任”是关于义务与责任关系的正确理论概括,亦充分说明了义务的重要性。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一种主要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先合同义务的正确认定,无疑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法律后果具有先决性的意义。自1999年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这一概念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而被正式承认。而由于法律并没有就先合同义务的概念、性质和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先合同责任的形态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这些方面存在着争议。本文借鉴国内外立法学说,试就先合同义务这一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作抛砖引玉之用,以期能对先合同责任制度的构建贡献一份绵薄的力量。本文由以下六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先合同义务的演进和产生动因。本部分首先简单介绍了先合同义务的演进过程,然后,文章分析了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动因。本文认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动因,主要是社会价值理念的改变,价值理念体现在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和利益平衡三个方面。法律的价值在于保证公正和效率,安全和效率价值促进了先合同义务及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的产生。基于维持缔约双方的利益平衡的需求也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提供了动力。第二部分,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关于先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学说和判例有四种不同的主张: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文章首先简单介绍了先合同义务理论基础的其他几种学说: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并指出了它们的不足之处。然后阐述了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先合同义务理论基础的原因,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符合民法的精神和理念,也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第三部分,先合同义务的概念界定和性质。主要阐释了先合同义务的基本概念,分析了学界对先合同义务两种界定的不足之处,本文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法定义务。主要探讨了先合同义务的“边界”问题,即先合同义务的存续阶段:先合同义务的起点和终点。一些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起于要约的生效。本文认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始点应视具体情况,依公平诚信原则而加以确定;先合同义务的终点是合同生效之时。之后,阐述了先合同义务的性质,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它不属于附随义务,独立于附随义务而存在。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是根据不同的标准而作的分类。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义务而言,而附随义务则是相对于合同义务中的给付义务而言,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分属不同的概念范畴。第四部分,先合同责任的性质及其形态。本部分论述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先合同责任)的性质,即先合同责任是一类独立的民事责任,先合同责任是不依附于且平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制度和责任形式。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意志依赖关系是先合同责任成为一类独立民事责任的内在原因。文章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进行了分析,文章首先介绍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缔约过失责任。其中就一些学者提出的效力过失责任进行了分析,将效力过失责任归入缔约过失责任,并阐释其理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两个时间段,一是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开始至合同成立止;二是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第五部分,先合同责任的承担。本部分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及其赔偿范围的问题,重点论证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限于信赖利益和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以及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的问题。另外,本部分提出了效力过失责任的特别承担方式:合同效力补正(或强制认可),论证了合同效力补正(或强制认可)也应成为效力过失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适用其所要求具备的条件。第六部分,先合同义务与我国立法。这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综上所述的基础上,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先合同义务的立法状况并作了评述,提出了如何在立法实践中规制先合同义务的点滴建议。立法首先应对先合同义务的概念作出规定;其次就是要对先合同责任的责任形态和责任形式及其赔偿范围进行区分和规定;三是现行《合同法》和债法应对先合同责任进一步完善,以体现先合同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在民法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