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性质和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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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盗窃罪罪状之一,其出现改变了盗窃罪犯罪客体的单一性,更是由于新刑法对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没有设置数额限制,刑法学界及实务界对其行为性质、既遂标准等诸多方面展开了广泛的争论。同时,尽管2013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盗窃案件司法解释),但并未弥合理解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如入罪标准不同等问题。因此,在深入解读2013年盗窃案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厘清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性质,对于更加准确地适用刑法规范、更好地发挥刑事立法目的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分为三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从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后的司法实践情况入手,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对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标准各地把握不一,一方面大量携带凶器盗窃案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一些地区的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只要实施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究其原因,在于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性质界定不清,导致对犯罪既遂、犯罪主要客体理解不同,影响到对其社会危害性评价,并且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相关概念存在不同理解、选择性执法等原因也进一步导致了问题的加剧。第二部分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性质进行深入分析。携带凶器盗窃犯罪客体虽然包含了人身权,但并未使其产生质的变化,其基础行为依然是盗窃行为,犯罪主要客体依然是财产所有权,其构成要件必然包括财物受到侵害这一危害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或只能是犯罪未遂,所以携带凶器盗窃不属于行为犯而属于结果犯。基于此,携带凶器盗窃应当以其行为产生使他人失去财物的紧急危险时为着手;而失控说更加符合社会危害性标准,应当以其作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标准,即行为使被害人失去对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的控制时犯罪既遂。第三部分基于第二部分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难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建议。携带凶器盗窃不同于携带凶器抢夺,其“携带”、“凶器”的范围应当比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宽泛;在界定未遂处罚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盗窃目标或对象、盗窃手段、盗窃造成的后果等几个方面;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时,应当从行为人方面、被害人方面、犯罪对象等多个方面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当行为同时满足盗窃罪多个罪状时,以哪一罪状作为定罪情节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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