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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向来被称之为“法学上之精灵”,其理论魅力在于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分析研究要运用较多的民法学知识,而且无权处分制度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善意取得制度等民法相关制度都存在联动关系,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学术界和实务界就《合同法》51条的规定,对无权处分行为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鉴于此,本文试从无权处分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评析和与完善,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冲突与协调三个方面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论述,以求教于老师和同学。本文第一部分对无权处分行为和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进行了比较考察。首先在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界定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上,认为在不同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含义是不同的。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其次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界定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上,对三种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界定和各模式的优劣进行了评析,认为应在贯彻立法模式的基本理论的同时,淡化模式论,在立法技术上力求实现公正和秩序的平衡,而不必拘泥于传统立法模式下的传统做法。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引起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各国民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并不统一,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该模式进行了修正。债权意思主义因其欠缺公示性,有违交易安全和法理逻辑而被绝大多数国家所不取。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因当事人无处分权而受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则因当事人无处分权而被认定为效力待定。虽然物权形式主义的制度设计使法律关系明晰,但因其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核心,该理论鼓吹债权合意之外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具有极端抽象性和无法与民法其他制度相融合的矛盾性,而不被除德国以外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因此建立在这一模式下的精美技术设计因大前提的崩塌而使自身体系也随之瓦解。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不承认在债权合意之外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有效的债权合同和登记或交付的结合方能发生物权的变动。债权形式主义一方面具有纯粹意思主义的优点,另一方面也克服了物权形式主义过于抽象的不足,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此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也有两种途径,瑞士民法典选择了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这一途径。本文第二部分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入手,对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进行了评析,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我国应参照具体国情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因不采德国民法中处分行为的概念,所以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合同应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指的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即依其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的缺陷在于:首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有违合同自由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完善的途径即是承认无权处分合同为完全有效的合同,使公正让位与秩序,并保持合同相对性的质的稳定性。本文第三部分从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冲突入手,论证了若使无权处分制度整合于民法体系,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配合,使民法制度有效运转,就应在立法中承认无权处分合同为完全有效合同,而非效力待定合同,从而使诸多矛盾迎刃而解。首先,在无权处分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上,我国大陆民法理论界目前比较主要的一种学说主张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买受人能否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分别判断,这也就是说,在逻辑上,可以出现合同生效而同时善意取得成立的情况。但通过文章的分析,可知在把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的制度设计下,无论是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或是交付之后,都不可能产生合同生效而善意取得同时成立的情况。可以推出,善意取得只有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而第三人如何能基于一个无效合同而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在逻辑上显然难以讲得通。按照这样的逻辑,只要善意取得发生,作为其取得基础的合同便会确定的成为无效,就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第三人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因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人没有价款支付请求权,使得第三人鱼和熊掌兼得;第二,.在出卖人的标的物有瑕疵或其他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基于一个有效合同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