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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意收购,基于其无需得到被收购公司合作的特点,不仅牵涉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转移(至少包括双方公司的股东与经营者之间),而且触及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如董事会/股东会权责划分与董事职责等),因此可谓是现代公司法学最复杂与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自从上世纪60年代非合意收购在美国兴起以来,各国学界关于此制度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而在市场经济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的中国,关于非合意收购的立法却处于几乎空白的状态,与之相对应的反收购的规制措施更是难觅踪迹。由此可见,对国外的立法进行借鉴,进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需要的。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非合意收购制度进行的法律界定,旨在介绍该制度的发展背景和存在价值,用以说明为何要研究该制度以及其最后的发展方向。非合意收购中,收购者未能获得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支持,甚至目标公司董事会会采取一定的反收购措施,故而收购者经常绕过目标公司董事会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非合意收购通常发生在要约收购中,具有对抗性,风险性和对象的固定性等特点。该制度除了具有所有收购行为所共同具有的优点外,还具有其独特的积极作用:更换目标公司的经营团队,以提升公司价值,间接达到对目标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管的效果。因此自从19世纪末开始出现,在世界范围内愈演愈烈,中国也即将迎来非合意收购的浪潮。第二部分是对世界各国(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考察。通过对英国、美国、欧盟、德国、韩国、日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在要约收购和反收购措施方面的立法比较,不难发现,关于非合意收购制度目前存在两大模式即英国与美国模式,其他国家(地区)的制度均为模仿两者之一并加以改良创新的结果。但就实践效果而言,英美的证券市场最为发达,而其余各国(地区)稍逊一筹。在对比了其余各国(地区)的借鉴经过和实践过程后,文章得出如下结论:没有所谓的最佳模式,只有在模仿和借鉴的基础上,找到最适应自己国情的模式,达到最好的实践效果和最繁荣的证券市场;在全球化收购浪潮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必须迅速做出反应,提前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应对非合意收购对市场的影响。第三部分重点分析了我国非合意收购的立法现状和立法缺陷。首先,文章介绍了我国现存的非合意收购的法律框架,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章节条文。其中,《公司法》在董事义务等方面,《证券法》第四章在上市公司收购的操作框架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而《办法》则为两部法律的补充和细化。其次,文章指出,现行的立法模式存在诸多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不完整,规范的效力层次太低,相关内容衔接不够,强制要约收购方式的义务性太强,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定位和功能发挥有待完善,协议收购的发展前景不明,要约收购豁免内容不具有操作性,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收购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范围太窄等。第四部分重点提出了完善我国非合意收购立法的构想。考虑到非合意收购巨大的市场作用,对该制度的基本态度应是积极鼓励和支持的。立法者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及未来可能的发展态势,努力提高非合意收购的效率,强调程序的正义性。具体而言,完善的内容包括:设定强制要约义务,提高强制要约的触发点,赋予收购人强制购买股份的权利,限制收购人再次购买公司股份,防止控股股东在反收购过程中滥用权力,确立董事诚信义务,发挥公司的自主性和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进行反收购,完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的内容,把握适度监管原则,坚持司法有限介入,丰富非合意收购整体法律体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