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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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是《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之一,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未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规定,给侵权者带来可趁之机,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下,修改草案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未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其可著作权性问题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实用艺术作品是实用性功能与艺术性表达相结合并且艺术性表达符合作品独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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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是《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之一,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未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规定,给侵权者带来可趁之机,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下,修改草案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未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其可著作权性问题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实用艺术作品是实用性功能与艺术性表达相结合并且艺术性表达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不同于实用艺术品,其侧重的是作品属性,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属性;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功能是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一般作品之处,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其适用可著作权性的一般原则就会存在一定的障碍。由于现行《著作权法》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司法实践中多将其视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并且判断其可著作权性标准亦未统一。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可著作权性判断应该为以分离原则为起点,最后落在艺术表达独创性的判断上。实用性功能与艺术性表达相分离是实用艺术作品可著作权性判断的第一步。应该借鉴美国著作权法上“物理上可分,观念上可分”的分离原则,探索中国式的分离原则的具体判断标准。我国分离原则的具体判断标准应为“物理上不可分,观念上可分”,“物理上可分”的其艺术性部分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观念上可分”采取可替代设计法进行判断。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功能和艺术性表达分离后,艺术性表达独创性的判断成为实用艺术作品可著作权性判断的第二步。不同于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受制于实用功能和规模化生产之限制,独创性标准应该低于美术作品。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一定艺术创作高度是不当的,其独创性判断应该排除艺术创作高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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