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信用卡是一种普遍使用的支付工具。对发卡机构而言,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是必须应对的欺诈风险。在刑法上,信用卡诈骗罪专列了冒用信用卡的诈骗类型。在民法上,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损失在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应当如何分配也是一个课题。本文将以四个小节,逐步讨论该问题。第一部分,明确信用卡交易以及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法律结构。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构成委托关系,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构成付款担保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是传统的买卖、服务合同关系。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得到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而使用信用卡,并且违背持卡人的意志,持卡人也未得到任何利益的行为。在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中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享有签账款的返还请求权的依据可能是表见代理制度或准占有制度。第二部分,分析我国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处理经验的得失。《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中持卡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和风险。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两种典型类型,典型类型内存在价值衡量标准不一的问题。法院试图合理分配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责任,各个地区法院对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分担认识不同,容易造成同案异判。尤其根据持卡人和发卡机构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做法,是造成同案异判的关键。第三部分,探究比较法上对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制度现状。美国的立法采取的发卡机构责任主义,法律直接规定持卡人满足严苛的条件才承担责任,且以50美元为限。日本的会员契约中,采用了持卡人全额责任主义,但是持卡人可通过保险分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以行政机关发布的定型化契约作为发卡机构制订合同的最低标准,合同中合理分配持卡人与发卡机构的责任,并设置自负额限制持卡人的责任。第四部分,提出我国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裁判的改进方向。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是信用卡交易内在的、不可避免的风险,司法裁判应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合理分配风险,实现行为激励。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主要类型有三种,一是亲友、家庭成员等未经授权使用;二是遗失、被盗、抢劫后其他人使用;三是其他人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制造伪卡使用。亲友、家庭成员等非本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是发卡机构免责情形,但若持卡人举证证明自己并无归责事由的,可以免除持卡人的责任。对于信用卡遗失、被盗等,如果持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持卡人应当承担全部或相应责任。否则,发卡机构承担全部责任。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等情形而怠于立即通知发卡机构,或持卡人发生信用卡遗失或被窃等情形后,自当期缴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发卡机构的,应当免除或减轻发卡机构的责任。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后,未提出发卡机构所请求的文件、拒绝协助调查或其它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的,应当免除或减轻发卡机构的责任。对于伪卡交易,发卡机构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信息的遗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制造伪卡的,持卡人应当承担全部或相应责任。否则,发卡机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