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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却又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当前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哲学层面上,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此问题的研究对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五章:第一章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考察。在神示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之间阶段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法定证据制度阶段是形式化证明标准。其产生的认识论基础应是“原始经验主义的内涵”加“经院哲学的包装”。形式化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1)在法律规定上具有明显的机械性;(2)在实践把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是“内心确信”刑事证明标准。它最早产生于1791年的法国。1795年法国的《罪刑法典》和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对此予以继承并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表述。随后,欧洲大陆国家竞相仿效,普遍采用。对于其产生和确立之原因,首先是作为具有重大缺陷的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化证明标准的替代物而出现的。但是,在当时的自由心证原则被理解为非常极端的形式的背景下,法国大革命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是非常偏重主观的。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说“内心确信”标准对在传统上对司法权滥用更为警惕的大陆法系国家起到了一定的司法判决正当化的功能。关于“内心确信”标准表述的来源,有承继启蒙运动相信单一一致性且完全绝对性的信念和承继法定证据制度单纯地要求“完全证明”的惯性思维两种说法。然而,法国大革命确立的“内心确信”标准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理念,随着革命激情的衰退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挫折,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其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实际上根据各国不同的国情而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特色。象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包括沙皇俄国、现在的俄罗斯)等主要国家的发展过程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对“内心确信”标准的实践把握差异性很大。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其共同的突出特点是比较重视裁决者个体的信念。它显示了裁决者在事实认定中的崇高地位和重大责任,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要求。但是,随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客观化趋势,裁决者的个体信念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客观证据基础上也已是其基本的特征并有继续加强的趋势。由于“内心确信”标准一方面要求裁决者主观上从良心而来的全人格确信,另一方面也要求明确的客观基础,即经过慎重推理,对法庭证据提出和辩论结果等客观举证状态所映照出来的对要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因此,“内心确信”标准内在的矛盾,即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矛盾,更进一步说是更准确地发现真实与制约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矛盾将长期存在。这一矛盾将推动“内心确信”标准在理论构成和在实践运用上的继续发展。第二章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考察。在知情陪审团时期由于实行陪审制及基督教的弱势地位,英国并未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实行形式化证明标准,但是在知情人裁判制度下,也没有明确出现其他的刑事证明标准。大约在14-15世纪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化的阶段,开始出现了“令人满意的良知”等最初的证明标准。到18世纪下半期,法官和律师开始关注合理地出现在陪审团心中的“怀疑”问题。18世纪末,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就已开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1935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英国正式认可。在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该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在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作用上升到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的高度。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产生和确立的原因,有两个重要因素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1)在英美法系不知情陪审团制度下法官客观上需要就有罪裁决的标准向陪审团发出司法指示;(2)宗教和哲学中的认识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基本内涵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对事件进行实证证明的领域,达到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可能的;(2)在实证领域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是“道德上的确定性”,即一种没有理由怀疑的确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涵义的理解也在变化。以美国为例,在对“道德确定性”的认识上,已经偏离了其本原的偏重客观的概念而变得带有很大的误解危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实际上已经广泛认识到近年来“道德确定性”这一词语自身所带有的危险性,但是现在的实情是没有找到能代替它的更适当的表述方式。在对“合理的怀疑”的理解上,一方面排除了“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单单是推测”,焦点集中在如何形容“怀疑”的程度,另一方面在让评议变得充实上,要求讨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评议,但没有要求“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语言来表现怀疑,从而让他人理解”。在英美陪审制下,根据现有资料,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把握至少有两个明显特点:(1)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应当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和如何定义争议很大;(2)在对证明标准结论的把握上比较注重陪审员之间的共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三大挑战:(1)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2)司法实践中对其涵义的界定相互矛盾和冲突;(3)缺乏可操作性。当然,面对实践中的挑战,英美法系国家也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寻找应对措施。目前,至少有三个方法比较明显:(1)综合各种角度设计“排除合理怀疑”指示的示范模式;(2)不固定对“排除合理怀疑”指示的表述方法;(3)实行“排除合理怀疑”与“确信其罪”正反两方面相结合进行表述。第三章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历史与现状进行了考察。我国奴隶社会时期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封建社会,也不太明确,但在唐、宋、元、明、清等朝代能找到类似证明标准的规定。清末改制至国民党政府之前转型阶段,在系列法律草案及制定法中出现了不少与现行证明标准相关的提法。1935年的国民党政府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2003年台湾地区当局对其进行了修正,既有判断证据的方法又有证明标准的规定“确信”。1979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产生既有近代法律和革命根据地时期对证据强调“确凿”、“充实”、对案件事实强调“明确”的历史原因,又有传统上以客观性认识为支撑点及乐观主义等原因。在认识上,我国没有采用前苏联“内心确信”标准的原因也有三点:(1)认为“内心确信”标准会为法官的主观擅断大开方便之门;(2)认为“内心确信”标准与我国司法机关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相矛盾;(3)认为“内心确信”标准与我国历史上的经验教训相悖。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法律表述具有从客观角度出发、事实标准与证据标准相结合、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等三个特点。但同时也具有四个缺陷:(1)逻辑结构严谨性欠缺;(2)概念内容明晰性欠缺;(3)文字表述忽视证明的主观性;(4)语义思维缺乏引导性。在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把握方面,有四个较突出的特点:(1)证明标准判断上的超自由心证与权力受制并存;(2)笼统判断证明标准,缺乏理性的思考和论证;(3)印证是证明标准判断的基本方法;(4)被告人口供往往是证明标准达标的核心。第四章探讨了我国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法律表述的重构及实践把握问题。从针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提出的各种修正标准来看,“确定无疑”要求简明,却内涵丰富,综合运用“证实主义”与“证伪主义”,双管齐下,可验证性与可操作性较强,可以作为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确定无疑”标准的把握,既要在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中把握,又要站在整体的高度从正反两方面进行把握。鉴于此,本文详细研讨了在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如何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把握“确定无疑”和在整体状态上如何从正反两方面把握“确定无疑”问题。第五章探讨了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法律表述的重构及实践把握问题。我国现行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无异,没有体现出生命权的特别重要性,同时过分强调正面肯定,不利于引导在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事实的把握。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具有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1)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整体把握上,没有突出死刑案件的特殊性;(2)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中,往往忽视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的把握往往缺乏全面性、高度的确凿性;(3)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判断上,存在一定的政治干扰因素;(4)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上,经常出现以“留有余地”异化证明标准的情况;(5)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过程说理不详。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我国的国情设立“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许是一种比较好的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我们在对“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方面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对证据体系的要求更全面;(2)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要求更确凿;(3)对证据体系的骨架要求更坚强有力。(4)对主观信念的要求更坚定。在对“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整体把握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1)证据存在问题,足以动摇证明犯罪的基础,达不到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的“确定无疑”证明标准时,应作无罪判决;(2)证据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动摇证明犯罪的基础,却也达不到“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时,应依法留有余地处理;(3)缺少某些证据或次要犯罪的证据欠缺,但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据扎实确凿,且对特定有关死刑的犯罪的证明仍能达到“确定无疑,全面排除其它可能性”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时,不影响死刑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