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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手段,已经越来越被广泛使用。由此,实践中关于涉信用卡犯罪也逐步呈现上升趋势,手段也趋于多样化。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依托于信用卡载体而实施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并未对其进行具体立法规制。直到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中才被明确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后1997年《刑法》明确将这种行为方式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手段之一,正式将其纳入刑法体系之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此让恶意透支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体系更为完善。但我们可以看到,在实践中,恶意透支犯罪无论是案情复杂程度,还是手段多样化的程度,都让很多司法机关无法通过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找到明确的答案。因此,本文拟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作一定的研究,进而提出更为适宜的立法建议。本文共分四章,分别是:第一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第二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研析、第三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研析、第四章“恶意透支”犯罪刑事立法定位及完善。本文第一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主要介绍恶意透支行为的相关国内立法和国外立法,将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沿革作了一定的分类介绍,并就不同的立法阶段和立法模式作了总结概括。在对恶意透支行为相关法律规定有了一定了解之后,本章对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内涵作了进一步的分析和界定。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恶意透支行为必须厘清善意透支、民事欺诈与恶意透支之间的区别。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之间还有一个民事欺诈的问题。对三者的区分必须同时考虑“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以及“经催收不归还”要件。本章的最后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恶意透支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小额还款型”、“骗领信用卡型”、“里外勾结型”以及“团队合作型”四种主要形式。本文第二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研析,主要对客观方面“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这一要件进行深入分析。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构成犯罪的两个相互并列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而对“仍不归还”应只作客观认定,将产生“仍不归还”结果的主观因素放在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进行讨论。此外,本章还对透支数额的认定作了一定的分析,尤其是对于多种类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共存时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在处理多种行为方式且数额认定标准不同的信用卡诈骗案件时,我们应当对不同行为方式所涉数额分别作出认定,在确定基准后对不同的数额进行折算,并将相关数额相加,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标准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本文第三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研析,主要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持卡人”的含义作了深入分析。《解释》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在具体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必须明确“明知”、“还款能力”以及“大量透支”的含义。《解释》本项规定中的“明知”所产生的时间点理应是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包括透支时)。而对“还款能力”的认定应当是一个客观标准,不受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影响。最后,对“大量透支”的认定标准应该高于“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但具体是介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之间还是更高,有待今后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此外,在对“持卡人”的分析中,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持卡人”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包括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本文第四章“恶意透支”犯罪刑事立法定位及完善,主要对“恶意透支”犯罪立法原因进行了一定的评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增设“滥用信用卡罪”的设想。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犯罪行为无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方面都与传统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手段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宜将它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而应当增设“滥用信用卡罪”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