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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新月异的高科技环境中,弘扬人的主体性,保障人格尊严、生活自由、个人权利之不可侵犯,是民法学与时俱进的使命。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在带给人们方便、快捷的生活方式和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也给人们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实践中网上侵权事件,尤其是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事件的频繁发生,使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应当在民法当中得到充分的保护。但它又与个人信息权存在交叉之处,保障个人的网络隐私不能阻碍信息的流通。笔者从民法学、信息法学的角度出发,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侵犯用户网上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进行了论述。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对网络隐私权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归纳总结了互联网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表现及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在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时,一定要既能解释隐私权的本质,又能较好的适应网络隐私权的发展。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的行为通常发生虚拟的网络空间,侵害的是用户在网络空间个人数据的安全;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开始具有经济价值,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日益普及化、技术化,高科技的参与使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后果更为严重。 第二部分对美国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进行了对比论证,并进一步分析了与我国文化背景比较相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状况。笔者认为虽然在互联网上搜集用户网上隐私材料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是确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时,一定要考虑到不同国家社会文化背景和价值观的差异。单纯的行业自律将导致网络用户在隐私权遭受侵害时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对英特网和与之相关的信息产业的良性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一味地强调采用高标准的法律规范虽可达到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目的,但过度保护的结果则是网络经济的发展受到不应有的阻碍。只有将二者有效结合起来,才能在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权的同时,保障网络社会信息的自由流通,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 第三部分主要论及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笔者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主体采用的保护措施进行了区分,阐述了现有的保护网络空间隐私权的三种方法:技术手段、网站经营者的自律政策和政府采用的法律手段。笔者认为虽然网络行为的技术含量很大,但是无论从技术上如何进行防范,总会有比己有的预防技术更为高明的方法,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不能单纯的依靠技术。一些大型网站的隐私权政策使用类似于法律的条款化形式,层次清晰,富有逻辑性,但是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的约束,这些承诺在许多情况下无异于画饼充饥。目前我国主要在一些关于网络安全的网络监管法中涉及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网络侵权的概念、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商所应承但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未能充分估计网络化所引发的新型法律关系,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和法律规范仍需进一步的完善。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必须首先确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我国应采取立法为主、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在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网络监管法规等保护为辅助的法律保护体系。网络技术的发展促使网络民事关系不断更新,针对网上侵犯隐私权的一些特殊问题,如个人数据资料隐私、未成年人隐私、电子邮件隐私的保护,可采用特别立法的形式,更为灵活便利地对民事主体在互联网上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商中间服务商所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因此,法律不应要求中间服务商对其所传输的所有侵权性信息都承担类似出版者的严格责任,而只应赋予网络服务商类似“诚信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