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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正式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合伙企业破产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对合伙企业破产的实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加以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共分为五章,研究的重点是实体问题中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破产财产及破产免责。第一章分析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国外合伙企业破产研究的借鉴,根据我国的研究现状来论证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实体性问题的必要性。第二章分析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通过对国外破产原因的立法体例的借鉴来支持我国企业破产法现行的立法体例采用概括主义。并通过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分析,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第三章分析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分配。通过分析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特殊性问题以及中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来界定出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其次,是在借鉴国外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原则来完善我国的破产财产分配制度。第四章分析合伙企业破产免责。通过对免责制度的介绍以及免责的条件和限制,来论证构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吸收借鉴国外相关国家破产免责的立法体例以及结合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特殊性来完善我国的合伙企业破产免责制度。第五章是本文的重点,针对破产原因提出应该区分当然破产原因与特殊的破产原因。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指出我国应该采取“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原则”。破产免责方面,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进行免责。所以,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提出应该建立有条件的免责制度,但是应该对免责的条件加以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