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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领域的各项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其中,许多专家学者倡导重构我国的检警关系。检警关系是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查活动中,基于各自地位和职权的分配而产生的关系。构建科学的检警关系,建立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有效控制,不仅有助于理顺侦诉关系,顺利实现国家追诉权,最终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还可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保证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诸多弊端,不仅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削弱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地位,降低公诉质量,影响公诉成效。基于以上原因,对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和重构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共分四个部分,正文三万余字。本文第一部分论及检警关系的内涵和构成要素,简要阐述了检警关系的基本问题。检警关系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讲,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过程中,与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从广义上讲,检警关系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含狭义的检警关系,又包含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以及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本文所讨论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狭义的检警关系。检警关系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其主要内容是以检察权、警察权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第二部分选取并简要评析了法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检警关系模式。按照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将法治国家的检警关系大致分为检警一体型、检警分立型和检警协助型。法国与德国是检警一体型的代表国家,检警一体模式下,检察机关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享有独立而广泛的侦查权。警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仅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并不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其在侦查程序中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实行检警分立,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地位平等,互相合作,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日本是检警协助型的代表国家,一般案件由警察机关负责侦查,警察拥有独立的侦查权,这与检警—体型有所不同。但是,检察机关仍然拥有一些相对于警察机关的特权,如一般性指示权,一般性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等,这表明日本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也不完全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关系,这又与检警分立型有所区别。近年来,各个国家的检警关系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本文第三部分阐述了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和特点,并剖析了现行检警关系的弊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仅在保障人权方面功能严重不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内耗。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缺乏制度保障,且多为事后性、被动性的监督,再加上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警察权大于检察权的局面,这些因素导致检警关系越来越难以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本文第四部分提出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三个原则:检察机关监控原则,侧重人权保障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并对国内三种主要的检警关系改革方案作了介绍和评析。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很多问题源于侦查程序缺乏有效控制,因此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革应当针对这个症结有的放矢。比之于案件质量不高,检警内耗严重而言,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在改革方向上对后者理应有所侧重。最后,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的国情,应当给予诉讼经济原则足够的重视。学者们提出的检警关系改革方案主要有三种:检警—体化方案,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方案和检察引导侦查方案。检警一体化方案有其合理的一面,也在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取得了成功,但是这种模式与我国宪法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方案抓住了我国审前程序实践中问题的关键,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没有落到实处,导致侦查活动缺乏监督。这个方案针对性很强,不过对于强化检警合作以便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和提高定罪率等问题没有作深入的探讨。检察引导侦查方案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有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并且对于明确侦查方向,提高公诉质量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也符合我国的法律体制,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是可行的。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能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现追究犯罪和侦查监督的两重目的。同时要注意,检察引导侦查不是越权、不是指挥、不是代替,更不是包揽侦查。检察引导侦查不能仅仅是一种姿态,要解决现行工作机制运行过程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这一机制必须具有实际法律内涵和操作内容。笔者认为,要将“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落到实处,需要以下的保障:1.立法中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依据;2.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控权;3.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4.定期召开联席会议;5.制定证据参考标准;6.加强检警交流培训;7.建立案件质量责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