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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独立的赔偿项目,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死亡事实造成了谁的损失,谁有权请求分配死亡赔偿金,均未形成一致见解,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理论前提,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死亡赔偿金的两大核心问题,一是赔偿内容,二是赔偿对象。从赔偿内容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并非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赔偿对象来看,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损失的补偿”、“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对受害?之继承人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在理论学说上,从赔偿内容的角度,主要有“精神损害说”与“逸失利益说”,从赔偿对象的角度,主要有“继承主义”与“固有损害主义”。本文在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学说的基础上认为,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应当区别对待,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综合性的利益丧失的赔偿。第二部分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范围。在立法上,现行立法以侵权行为主体为标准将侵权区分为非国家侵权和国家侵权,实行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双轨制,将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另一类是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将权利主体认定为“近亲属”、“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和死者的被扶养人”与“法定继承人”等。在域外法中,主要通过“扶养关系”来认定死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结合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另一类是其他与受害人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并且在一定的情形下,需要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进行限制。第三部分是死亡赔偿金在各权利主体间的分配,本部分分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内容、计算方式以及分配规则三个部分。结合我国的立法以及域外法的观点,本文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是被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而非与死亡赔偿金叠加并列,此外还应包括继承利益与服务利益。在计算方式上,采用个别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计算方式,对于失去经济支持的损失,从两个层面去认识,第一个层面首先确认受害人生前是否存在收入,进而从第二个层面判断其所属的类型,对于失去服务的损失,应当另行计算。在分配规则上,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对权利主体的分配顺位以及分配比例区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