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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又称二重买卖,系指出卖人先后以两个买卖契约,将同一特定物卖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的现象。大多数学者对一物二卖的解析有着传统的论述模式,其大致为:分析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前后买卖契约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同归属;受害人的债权法救济和物权法防范,其中债权法救济主要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撤销权的运用,而物权法的防范主要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构建。而本文另辟蹊径,试图以一种类型化分析的视角解析一物二卖现象,即以一物二卖的诸种典型形态为依托,结合立法体系中的制度设计,分析和寻求一物二卖的应对之策。文章首先阐述了一物二卖现象及其相关问题,比如物的界定,一物二卖和出卖他人之物的区别等。其中文章明确指出一物二卖的标的物应该为特定物,种类物的买卖在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法将其集中为特定物之前,其标的仅以种类、数量或品质指示之,因此其存在是抽象的,可以有两个以上的物符合该指示,此时就无所谓一物二卖的问题。关于一物二卖和出卖他人之物的区别,文章在买卖契约的效力和当事人善意在二者中起到的作用两个方面做了分析。其次文章解读了物权公示原则在一物二卖中的确权功能。在公示要件主义的基础上,不仅分析了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后的事实状态,认为标的物已经交付给次买受人时,前后两个买卖契约均属有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应该转移给次买受人,先买受人可以向出卖入主张由于其履行不能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也阐述了标的物未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律后果,认为此时应该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原理,遵从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由出卖人自由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律不应对此作过多限制。文章重点分析了不动产已交付但未登记的特殊形态,认为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即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法定公示方式,仅仅交付不动产的占有并不能产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必须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再次文章解析了次买受人之主观心态对确定标的物权属的影响,即次买受人是善意、恶意抑或负恶意。在这部分文章先界定了善意和恶意的衡量标准,并结合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创设了“负恶意”理论,认为次买受人人仅仅为“恶意”尚不足以构成对先买受人的损害,要构成该种损害必须达到“背信的程度”,即“负恶意”,当次买受人出于“负恶意”(即“恶意+损害先买受人债权的目的”)时,“负恶意”所表征的外观状态为次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出售给先买受人,却采取欺诈、胁迫等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妨碍先买受人债权的实现,而次买受人“负恶意”直接的法律后果为其侵害先买受人的合法债权。再次文章分析了一物二卖中的价格因素,先针对标的物高价再卖的形态,阐述了效率违约制度,并解析了其在一物二卖中的适用空间,认为只要其标的物不带有特定的人身或者精神色彩,效率违约理论不存在适用上的障碍。适用效率违约理论不仅没有损害先买受人的利益,而且能够使市场上有限的经济资源进行最优的生产和分配,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后针对标的物低价转让的形态,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并明确了其在一物二卖中的适用条件,认为只要将标的物低价转让后次买受人陷于无资力,先买受人就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最后文章以一种类型化的考察方法对出卖人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可能进行分析。在此部分文章既说明了出卖人处于常规状态时的处理方法,又分析了出卖人变更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死亡后的解决办法;并针对出卖人卷款而逃的情况提出了法律应对之策,认为当两买受人均支付了对价,而出卖人卷款而逃时,关于标的物的归属应先由两买受人协商确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考量两买受人的实际情况,以法官的公平正义观念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决定哪一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应给予另一买受人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