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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操纵行为因其严重破坏市场价格发现功能、危及金融安全与稳定,而被各国立法所明文禁止。借鉴美国、欧盟等世界上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及地区的先进经验,我们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定义方式,以“人为价格”为核心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界定。根据具体的案例,可将期货市场操纵行为分为多头主导型操纵行为、空头主导型操纵行为以及信息失实型操纵行为三类。虽然理论界对“是否要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回答分歧严重,但对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期货市场而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需要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而在于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地对期货操纵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以有效维护市场的功能和稳定。在司法和监管实践中,可以借鉴美国丰富的判例法,参照“影响市场价格的能力”、“影响市场价格的意图”以及“制造人为价格目标的实现”的基本范式对期货操纵行为尤其是商品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灵活认定。
我国目前的期货立法话语缺失,反期货操纵条款直接套用反证券操纵条款的简单作法严重制约其正确实施,应当进行针对性地修改,以真正体现期货交易的不同特质。同时,我国目前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刑事规制形同虚设、行政规制严重滞后、民事规制于法无据,应当弱化对刑事规制的依赖、凸现行政规制的主动性以及发挥民事救济的基础性作用,以实现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有效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