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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最为活跃的主体之一,被形象地称为“市场的宠儿”。在当今社会,公司陷入僵局,经营出现障碍的现象较为普遍。所谓公司僵局,就是公司当中具有一定地位,能对公司运营产生足够重要作用的成员之间,例如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决策机制长期不能发挥其应有机能,从而出现不能正常运作的停滞状态。公司僵局有对抗性、公司运作失常性、复杂性与持续性、非违法性与非违约性的特征。为方便研究,公司僵局可依据不同标准分为股东会僵局与董事会僵局、表决权均等僵局与否决权僵局、商业意见分歧僵局与个人因素导致的僵局三种类别。公司陷入僵局之后的影响极为恶劣,对公司、对公司的成员及对整个社会、对国家都可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而现有的司法手段之外的公司僵局救济途径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远远不能满足解决公司僵局的需要。采用司法手段对其进行救济的方式与途径也极为不完善。我国现有的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中,只有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中做出了与公司僵局有关的规定,而且救济途径仅限于诉讼解散公司一种。综合上述的公司僵局现象的普遍,造成的危害及现有救济制度的欠缺,通过分析中国现有救济制度的不足,介绍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诸如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关于处理公司僵局这一问题的先进制度,再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本文提出了系统的完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建议。首先,救济公司僵局,必须遵循三个原则,分别是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尽量维持公司存续原则、综合判断与审慎裁判原则。其次,鉴于直接通过司法诉讼解散公司稍显偏激,提出了三项替代性措施:第一是强制股权收购制度。部分股东通过出售股权退出公司,也就相当于造成僵局的一方放弃继续僵持,从而终结公司的僵局状态。第二是任命监管人或临时接管人制度。一般指在公司经营进入了困境,公司陷入僵局,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转时,法院可指派一名监管人或临时接管人暂时打理公司事物,并协助公司内部人员结束对峙,达成共识,使公司经营重新步入正轨。第三是强制公司分立制度。这项制度优点颇多:首先,同诉讼解散公司一样,具有打破公司僵局的彻底性,剧烈对抗的股东被分入两个公司,使其不存在产生纠纷的基础。其次是公司继续运行,只是多了一个实体,不会实质影响到公司员工的工作,也不会产生社会问题。再次,公司分立不必经过清算,成本较低,而且分立后的公司依法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没有产生债务消灭的情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最后,在自力救济及替代性措施都不能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只能适用诉讼解散公司的制度。此时应强调公司僵局认定标准、诉讼主体的确定及前置程序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