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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法律体系的本质?这是西方法理学经久不衰的问题之一。如何描绘和证明法律的体系属性,既为法学理论建构的公理性前提,也是法学诸流派和学说的最大公约数。为回答这一问题,从纯粹法学代表凯尔森(Hans Kelsen),中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哈特(H.L.A.Hart),拉兹(Joseph Raz),最后到制度实证主义首推者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和魏茵贝格(Ota Weinberger),这些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体系学说。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西方法理学在上述学说的影响下,将法律的定义严格限定在规范领域之内,由此导致了大多数学者在应对法律体系问题时,始终以规范主义为正统进路。但是,法律既是一套规范体系,同时也作为庞大复杂的社会制度或组织形态。不同于简单的规则治理,如今法律的产生,修正和适用过程均体现出浓厚的制度性和动态性特征。由于规范主义将法律体系严格限制在规范的范畴内,要么将现实中丰富的法律现象视为零散的,为提炼理论而出发的基础素材,要么将这些现象削足适履地纳入到规范体系的理论框架内。这种“唯规范中心论”的思维定势,虽然使得规范体系成为法律体系看似合法的同义语,但也遮蔽了其在应对法律体系内容异质性时的内在困境。因此,从一般理论层面对规范本位的分析方式进行反思,从而破解规范主义与生俱来的视域壁垒,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以美国著名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Summers)的体系学说,以及萨默斯相对于规范本位,在方法论层面所提出的形式本位模式为研究对象。萨氏不仅提出一套全新的体系概念,更为重要的是,借助对形式概念的规定性定义,萨默斯在拓宽体系成分的同时,也扭转了西方法理学一成不变的传统格调。鉴于分析法学是阐述规范体系最成熟的流派,本文第一章以英美分析法学为出发点,论证规范主义在面对杂多法律现象时的无奈与困惑。规范体系在概念建构时内在的封闭性,使其难以合理解释诸多法律现象,这不仅导致了规范体系自身陷入了逻辑矛盾,也难以实现在繁复杂多的法律现象中寻求体系性的企图。在第二章中,通过全面考察萨默斯宏观理论的背景,对萨默斯提出有别于规范体系的法律本体论进行探源。就法律体系的本体论而言,萨默斯在对工具主义法学和法律程序学派的借鉴基础上,将法学研究的目光重新放置在作为动态法律职能单位的相互作用中,更新了法律体系的内部元素。既然法律是复杂而又稳健的社会组织而非杂乱无章的经验现象,那么在重构法律体系的成分及其内部结构之后,又如何在规范体系的框架之外说明法律的体系特征,这自然需要提出全新的概念框架。循此路线,本文第三章的重心在于,全面指出萨默斯对形式所赋予的深层含义。在此基础上,论证萨默斯面对规范主义的不足而表明的形式本位分析立场。第四章和第五章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实然层面具体阐释萨默斯的体系学说在形式本位的关照下如何展开。萨默斯通过对法律形式的深入研究,解析了法律体系各成分在功能上的诸多结构关系,并提出了一套融贯自洽的体系学说,呈现了法律体系全新的图景,解决了规范主义局部性的视域限制。第六章从应然评价的维度,论证形式本身的价值负担使其成为评价现行法律体系合乎理性的针对性标准。在最后的结论部分,对萨默斯提出的形式本位以及法律体系的形式性议题进行总结,在领会萨默斯本人的意图之后,对法律形式的一般理论意义及后续研究空间做一番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