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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是以时间为线索,由法定的诉讼主体相互行为并以诉讼文书为标志而构成的一系列环节、步骤。相对于程序的法定前后顺序而言,程序回逆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情况,如程序瑕疵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先前经过的诉讼阶段得出的结论可能有误,为了平衡司法效益,通过设置特殊的诉讼程序,使先前的结论归于无效,程序回逆到前一诉讼阶段的特殊情况。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程序回逆的情况,可以说贯穿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始终。在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均存在程序的回逆,这些回逆打破了程序在时间上的一维性。作为一种救济手段,程序回逆设立的初衷是使之前经过的程序瑕疵得到有效的补救,以实现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这一救济手段被频繁使用,导致了诸如超期羁押、循环审判等一系列的问题,使得整个诉讼过程拖沓冗长,造成了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当事人权益被侵害的恶果。程序的回逆消极地评价了之前经过的程序,抵消了前程序的功能。程序的回逆与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义理念和既判力理论存在一定的冲突。它违反了无罪推定的要求,仍将嫌疑人作为诉讼客体对待;违背了程序中立原则,使得法官背离中立者角色,超越裁判者范围;违反了程序的平等性,造成控辩双方失衡,进一步的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它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使得案件的结果悬而不决,程序参与者的利益也一直待定;它的存在还违反了诉讼效率原则,纠纷不能及时解决,诉讼成本增大,最终导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它的存在也违背了既判力的要求,已经做出的判决不能及时生效,其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会因程序的回逆而被打破。因此,程序的回逆是一种非正义的程序,即使是为了实现救济功能而存在,也应当成为一种例外的非常态。鉴于程序回逆的种种弊端,对这一程序的适用应采取严格限制的原则,通过建立一个科学的回逆体系,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应该严格限制程序回逆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适用,对二审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条件、次数和时限均加以严格而明确的规定,确保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判决结束后就不能轻易的将程序回逆。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和困难性,应当允许退回补充侦查的存在。但是,这种允许也必须要有一定条件的限制,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期限等也应该限制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