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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遗传资源的保护、商业化利用等问题上产生了争执。为了解决这些共同的问题,国际社会积极展开立法活动,《生物多样性公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相继获得通过。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由此成为上述国际法律文件所规范和调整的一项核心议题。同时,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权益保护随之也成为各国法律文件所面临解决的问题,相应地,有必要对我国目前有关遗传资源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以及对现存的关于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缺陷加以适当的改进和完善。文章解决以下问题:(一)我国无针对遗传资源专门性立法;(二)我国无对遗传资源提供者权益保护立法;(三)现存立法原则性、分散性及以行政立法为主性。针对这些问题文章主要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两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讨论,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有关遗传资源主体分类,以及在立法中如何保护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权益设想,进而提出建立我国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权益保护专门性立法和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的层递式的立法保护模式,对为何、如何进行相关立法提出了设想和建议。文章主体部分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遗传资源及资源提供者界定后,介绍了我国目前关于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立法规定,后分析讨论了遗传资源提供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及问题,以及两者保护在立法中的关系。对于我国行政法规、专利法新修订中规定的有关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进行了说明及简单评析,遗传资源立法保护的分类别性、分散性,过于原则和抽象,及以行政立法为主要保护方式。对遗传资源“来源陈述”条文所包含的对于资源提供者权益保护作了分析。第二部分介绍了国际公约及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原则和内容,以及与我国规定的比较分析,对国外在资源及其提供者权益保护立法制度设计方面从“获取”与“惠益分享”两方面进行了细致讨论,指出了我国立法现状中不足面,提出了对于我国的启发及借鉴处。第三部分主要从三方面来讨论对我国遗传资源其提供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对于自然资源的需求也日益扩大化,生物技术出现对于遗传资源研究开发起到了直接的作用。保护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权益,也就是间接保持生物多样性、防止我国遗传资源流失。第四部分针对文章提出的问题,进而对遗传资源权利主体类型提出了立法上的设想,对提出理由进行了详细叙述。由于CBD公约仅规定了国家主权原则,未规定国家相关财产权。文章接着对于我国目前并未形成权利主体归属分明的现状,文章提出在我国将来有关遗传资源专门性立法中可以归类为三类主体:国家、集体组织及个人。第五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详细探讨了如何在立法中对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提供保护。提出了设立专门性立法保护方式、其他部门法、扩大专利法保护客体及利用商业秘密形式进行保护的立法设想。根据国内外立法现状,主要从“获取”与“惠益分享”两方面入手,对于公约所规定的三大原则及核心目标作了分析,着重阐述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原则及与我国如何进行贯彻实施。其中,对于国外立法规定,重点介绍了美国、澳大利亚、印度等国家,对于美国倡导的资源获取的“合同制”及澳大利亚规定的“协议”获取制的异曲同工进行了本质分析,并对其优劣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在遵守《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要求和参考国外立法成例,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两方面作为切入点,提出要借鉴美国、澳大利亚和印度国家的有益做法,不妨采取“合同制”与“协议制”,尤其是印度在惠益分享方面的立法,来形成专门性立法保护我国遗传资源及资源提供者的权益。在未形成专门性立法前,对于资源及其提供者的保护模式也提出了相应对策。也即其他部门法立法保护设想,提出了在遗传资源处于静态时的《物权法》保护,处于动态时的《合同法》和《专利法》保护。最后提出了也可以在《专利法》基础上扩大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从而在程序上、实体上对遗传资源提供者权益进行保护。或者利用商业秘密形式对遗传资源提供者后期研究成果权益进行保护。最后结论,对于遗传资源及其提供者相关权益在专门性法规和其他部门法规的衔接配合下进行保护,从而形成层递式相结合的立法保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