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传统的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法律形式主义者企图借助法律推理的典型模式——司法三段论的逻辑理性来杜绝法官审判时的主观任性,以保证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在形式主义法学的极致概念法学派的眼里,甚至法官对规范文本的解释都不被允许。但是司法三段论只有在大小前提都给定的情形下,才能凭借逻辑规则推出必然性的裁判结论。所以,后来的学者为了弥补司法三段论在构建法律推理之大前提上的先天不足,就不得不求助于法律推理之外的另一司法技术——法律解释,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应运而生。研究法律解释学的学者们希望借助系统化的解释方法,保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进而与司法三段论的逻辑理性双剑合并,共同为司法裁判的客观性保驾护航。然而,传统法律方法论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结论之客观性的坚信,实质上却是在近代西方理性哲学的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下解读司法现象的一种迷信。始于海德格尔成于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立足于对人之生存实际的分析,使传统的认识论哲学转向了一种新型的本体论哲学。这种哲学本体论维度的诠释学,把理解当作人的存在方式,而不再像以往的方法论诠释学那样,认为理解是作为主体的诠释者对某种客观原意进行思维探究的活动。应该说,哲学诠释学的思想内容,挖掉了理性哲学的根基——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是对传统的理性哲学一次釜底抽薪的反叛。因此,本文首先对传统法律方法论的基本内容作了深入的理论反思,揭露了其自身所不能克服的内在困境——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结论之客观性的追求是不可能实现的。而这困境的根本原因并不是由于传统法律方法论所主张的方法不对路,而是它一直以近代理性哲学的那种主客二分式思维解读司法现象的结果。接着,本文以哲学诠释学所开创的新视角,从理论上对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作了崭新的解读。比如,哲学诠释学的效果历史原则,很好地诠释了于历史传统中流传的法律文本的存在,它的意义并非某种一经制定就固定封闭了的东西,而是在时间的长河里,在法官面对具体案件的每一次理解事件里,不断生成而来。又如,哲学诠释学的前见理论,也为我们重新理解审判中法官的角色提供了新的视点,法官不再被当作纯粹理性的主体而是被当作一个生活于历史传统中不可不避免地会带有真假前见的现实的人。再如,哲学诠释学的对话理论,也可作为我们在法官与法律文本和诉讼当事人之维持对话关系的理论渊源,从而使得法官所做的针对法律文本的诠释和当事人的裁判结论都得以避免独断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