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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是自罗马法以来确认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可置疑。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的免除”、“法院调查取证”等规则及其所联系的观念在法学界和司法界也已普遍流行。虽然“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及其所联系的思想内容具有不可否定的合理性。但笔者同时认为,这些规则的存在及其在思想内容上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否定。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的免除”、“法院调查取证”等具体分配规则分别看作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是因为,一、从法律关系的分类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隶属型的(纵向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以法官和法庭为中心而展开的法律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二、从举证责任本身的角度考察,举证责任的性质或曰属性乃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向法官和法庭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必要的诉讼负担。若行使某项主张权的当事人放弃此项负担,或对此项负担履行得并不充分,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则必导致其证明失败,从而导致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还必然导致其请求被驳回。具体而言,(一)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中,原告就被告的行为提出侵权赔偿的主张之后,即应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若原告不举证,或虽举证但不充分,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则原告的主张必然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而在原告对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成立之后,被告则应就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自己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等方面提供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证明和主张。这一逻辑过程完全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无学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二)在“举证责任转移”情况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为获得法官的确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方的主张不能成立,以期阻止法官对主张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是诉讼活动正常推进的必然结果;(三)在适用“举证责任的免除”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承认、公证文书和生效裁判文书本身即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称之为举证责任的“免除”,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已能够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依法无需当事人举证,更谈不上举证责任的“免除”;(四)而在“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其实质乃是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法院和当事人两方负担。但这种规则并未改变当事人自行承受举证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且,这一规则的适用同样是向法庭举证(提供证据线索),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认证过程。故上述各规则都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适用规则。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