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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作为一种公法上的管制标准,在私法领域的侵权法中是否可以适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是在环境法学中颇具争议的话题。从争议观点看,理论与实践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学者们大多将关注点放在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上进行研究,而忽略了环境污染的内在机理和不同污染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差异的情况。虽然有学者以环境风险控制的角度重新对环境标准的侵权法效力进行了解释,但是依旧解释的不够完整,因此对于环境标准的侵权法效力问题需要从环境污染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对于环境标准侵权法效力的研究是从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始的,但是近些年有学者认为,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真正原因并非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污,而是其排放行为最终造成了环境质量的下降,因此对于环境标准的侵权法效力研究是否需要只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而排除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进一步探讨。由于环境被污染后的情况十分复杂,因此对于环境标准在违法性要件构成中是否具有效力性的问题,需要将环境污染分为不同的类型进行讨论。根据污染物的特性以及其扩散的特点,可以从污染源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过程出发,将污染归纳为实质型污染与拟制型污染。在实质型污染侵权的行为中,污染物常常具有累积性、扩散性、潜伏性等特点,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仅符合排污标准并不能实现污染物的控制,在归责原则方面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否定合规抗辩的效力。而在拟制型污染侵权的行为中,由于污染物不具有累积性、扩散性等特点,同时其侵害过程相对简单、损害后果相对轻微、当事人地位相对较为均衡,因此可以通过适用环境标准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对于环境标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如果将环境标准作为进入判断因果关系的门槛进行理论研究,环境标准应当是具有侵权法效力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环境标准制定的不完善、归责原则的倒置等原因,导致环境标准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并非必然适用。所以环境标准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效力应当从污染物的排放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分别进行讨论。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不统一的情况,应从环境标准制度方面入手,完善制定主体、健全修订机制,并且应当明确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化适用,将理论与实践进行有效统一的结合,以此发挥环境标准在侵权责任中的最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