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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的“截贿”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中间人的身份,截留行贿人意图用于贿赂的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刑法学界,对于中间人“截贿”行为性质的认定都存在着矛盾和分歧。如何更合理地评价中间人“截贿”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截贿”行为刑法评价进行深入研究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通过梳理、分析涉及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司法裁判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评价此类行为时涉及的罪名比较集中,法院在认定被截留财物性质和认定犯罪数额方面有一定差别,而不同案例中审理法院对于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关注程度亦存在明显不同。从审理法院对中间人“截贿”行为的认定现状中,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问题:对“截贿”行为的认定重视不足、“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以及没有充分回应律师的辩护意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中间人“截贿”行为提出更合理的、更有说服力的评价思路。而提出更合理的评价思路,就需要对中间人“截贿”行为刑法评价涉及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和研究。刑法学者们的争论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意图用于贿赂的财物是否继续受刑法的保护;第二,行贿人向中间人交付贿赂财物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评析观点后得出结论:第一,根据经济的财产说,即使是意图用于贿赂的财物也可以受刑法的保护,是刑法中的“财产”,中间人的“截贿”行为可以成立财产犯罪;第二,行贿人向中间人交付贿赂财物的行为属于不法原因委托行为,而非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行贿人并不会因不法意图而丧失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最后,在此基础上,将中间人的“截贿”行为分为欺骗型“截贿”行为、临时起意型“截贿”行为与明知默许型“截贿”行为这三种行为类型,剖析不同类型的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评价。其中欺骗型“截贿”包括无能力的欺骗、无帮助贿赂意愿的欺骗,以及以行贿对象的名义,提高贿赂“报价”的欺骗,这几种欺骗型“截贿”行为均应认定为诈骗罪;临时起意型“截贿”中,中间人多收少送或不送的“截贿”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而行贿对象拒贿或退赃后,中间人临时起意“截贿”的,不需要将其单独认定为某一犯罪,但中间人的“截贿”行为应属于犯罪加重情节;最后,在明知默许型“截贿”中,从行贿人的意思表示来看,行贿人实际上默许了中间人留下财物的行为,故作为欺骗型“截贿”与临时起意型“截贿”的例外情况,不需要对明知默许型“截贿”行为单独定罪。此时,应该结合中间人的“截贿”,对其帮助、介绍贿赂行为作整体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