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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普通私益诉讼形成的概念,在当时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并通过法院地依法审理,追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责任的活动。究竟哪些主体享有公益诉权是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还不完善,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也还存在法律空白。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接连规定了公益诉讼主体的相关内容。在中国理论学界,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尤其是在此次的新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经过三审,社会各界千呼万唤的新《民事诉讼法》终于一锤定音。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条款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也仅在民事诉讼领域提出了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哪些机关和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外”,还有哪些主体还应该被赋予公益诉讼的诉权,也应当因由其所保护客体不同而有所区别。公益诉讼制度所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受侵害的对象不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自然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目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通过非法手段侵吞、浪费、破坏公有资产的行为。(二)行业垄断、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发生产品质量、食品或药品安全事故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四)环境污染等行为;(五)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上这些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均有可能成为公益诉讼案件的案由。90年代后,国家检察机关、国家海洋渔业部门、中华环保联合会或代表国家,或代表组织,甚至公民以个人名义,在公益诉讼领域均进行过各种探索性的尝试。通过比照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款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案例,我们也不难发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上是概括的、模糊的、片面的,甚至法律规定之中还存在冲突矛盾之处。论文通过系统分析各法律主体在公益诉讼领域进行的探索和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探讨我国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完善,试图构建更具有中国特色的、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和符合司法审判现实需要的公益诉讼主体制度。论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现状。本部分将阐述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现行法律中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及现实司法实践中各法律主体在公益诉讼领域的探索。第二部分是现有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阐述各个现行法律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矛盾及不足。第三部分是论文的重点,主要是对针对第二部分,从中国现实国情出发,提出完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构想及相关的制度设计,以求解决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