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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问题只能发生在侵权责任中,本文对这种观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全文分为以下几部分加以分析。 第一部分,作者对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现实可能性进行了论述。违约行为产生非财产性损害的可能性是一个事实判断,对于这一个问题的解答,作者主要从实践中考察,根据几个案例得出结论:违约行为完全可能导致非财产性损害,反过来讲即非财产性损害并不必然由侵权行为所引起。就给予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问题,作者从合同法赔偿损失的目标、违约责任的保护较易实现、构成竞合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给付内容必须同一、给予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符合合同法所保护利益扩张的趋势以及对人本身重视的需要等角度进行论证,承认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实有必要。 第二部分,作者对英美法有关判例及理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规定、主要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中国大陆及台湾的有关规定进行介绍和分析,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很多国家近年来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开始尝试将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适当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譬如德国在第二部有关修改损害赔偿法的法律中创造性的规定了在侵害某些至高无上的人格法益时,原则无需考虑责任的基础就可以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三部分,作者对反对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理由进行了逐一批驳。这些理由主要有:证据问题、“可预见性”规则、计算问题、风险承担问题、惩罚性赔偿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能够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反对给予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因就是证据上的困难。既然非财产损害是无形的、纯粹主观的东西,故而缺乏客观依据。作者认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法院心证,也即审查证据手段是否能使法院获得真实性确信或不真实性的确信。虽然精神痛苦是无形的、主观的东西,但它必然也有外在的表现,可以根据间接证据由法官进行推断。还有学者反对违约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是因为,在一般合同尤其商事合同里由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不在缔约双方之考虑范围之内,无法被当事人在订约时合理的加以预见。作者分两方面进行反驳:首先,“可预见性”是一个事实判断,对违约方能否预见到某项损失的判断,大陆及英美法国家均采用客观标准,以一个理性之人或常人等为标准,而不是根据违约人的主观状况来判断。第二,承认当事人可以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等于此种主张可以不受限制地得到实际满足,而是要受到诸多规则的限制。作者同时指出在某些案件里,违约造成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