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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由于法律对承包人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优先受偿权在成立、行使、效力等诸多问题上存有不同见解。 本文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背景,对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制度价值、权利性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并就建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通过对各种不同法理解释的介绍和评说,结合我国的立法背景,本文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法理基础在于,法律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点,赋予承包人以其物化的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的一种自力救济的权利。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 建设工程承包人之优先受偿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上均可见到,只是定性不同而已。本文从历史沿革、立法体系、立法背景、权利特征、权利功能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基于中国目前的现状,还是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更符合中国的立法体系和法律传统。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对该权利的主体、标的物、成立时间及行使程序,学者均存有不同看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本文从该权利的价值、功能出发,结合工程实践进行了分析探讨,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且该工程不以竣工为必要,质量合格的、耒竣工工程之上也可成立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权利之行使期限,本文建议,将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起算点定为债权确定之时,以适应工程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避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成为“休眠条款”。 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尚无公示登记制度,而使有关司法解释难免存在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