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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性是民法典制订的核心问题之一,包括价值、原则的内在体系和规则编排的外在体系,旨在达到统一的法秩序。当合同履行不能时,违约方主张解除而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陷入僵局。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宜做此创新规定,合同法体系的解释路径亦能使法律更好地回应司法实践。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为基础,结合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即通过完善履行不能的体系以及情势变更制度、风险负担分配规则,加之人民法院对合同僵局的释明,可以破解合同僵局。合同终止与履行不能在性质上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选择其他法律制度打破合同僵局。当履行不能时,可以允许守约方选择让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从逻辑上而言,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对化解合同僵局的不同方案进行对比分析,主要有基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解除、基于履行不能的解除和基于效率违约的解除,三种方案均存在不完善之处,体系化分析是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最优路径。同时“效率违约”难以成为规定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正当理论基础,效率违约论因其自身的局限性,该理论价值目的具有单一性,效率并不能真正促进财富最大化。从效率违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上来看,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主要价值追求,与我国将继续履行作为首要救济方式不符。体系化的解释也需要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进行限定,当出现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或者难以强制履行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且违约方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时,才可以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破解合同僵局,需要进行法律内在体系的回归和外在体系路径的完善。从合同法体系角度来讲,违约方也可以主动实现破解合同僵局的效果。当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情形时,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制度增加“再交涉义务”不仅鼓励了交易,也体现对契约自由的尊重。若法律明文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势必造成概念、制度的孤立,体系过分杂乱,加剧价值冲突。合同法律体系从来就不是一个单向前进的发展进程,而是一种具有层次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有机统一整体的发展,绝非为解决个案而引入新规定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