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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SPV的概念,通过“木桶效应”的比较,较为直白的描述了SPV发挥功能的机制。再通过三方面对SPV的法律性质进行详细介绍,将SPV的概念进行全方位剖解开来,从而对SPV的功能机制进行更为深入的了解。紧接着介绍了SPV三种主要组织形式,即公司型SPV、信托型SPV以及有限合伙型SPV,对这三种形式的SPV进行优劣对比,直观的了解到不同的法律体制、不同的市场环境下应当采用何种SPV模式。在对SPV发挥功能的体制进行理论上的剖析后,本文对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流程进行了详细介绍,从实践化的角度来看SPV之于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在资产证券化的运转流程中,牵涉到大量的、多元化的主体,涉及到多层面极为复杂的交易流程,SPV是其中的核心环节。它需要从发起人处获得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又必须隔离来自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它需要良好的经营使得基础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又不能因为过多的自主权限而产生经营风险,进而危及投资人权益;它还是证券化业务的发起者,需要委托众多外部机构,例如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以及券商等,最终完成证券发行。正是在这样一个复杂的流程中,SPV的优势明显,所以才成为今天的讨论重点。本部分还对我国SPV发展现状进行分析,信托型SPV是当前我国的重点,但是这一SPV模式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不是完全契合,并且无法满足我国证券化业务高速发展的需求,所以本文开始对公司型SPV制度引入我国展开讨论。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设立公司型SPV制度的必要性进行讨论。我国现行信贷型资产证券化制度问题重重,消极信托取向不明、信托型SPV获权困难等问题非常明显,信托型SPV在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使得我国迫切需要新型的SPV模式来适应证券化业务高速发展的需要。公司型SPV在这时以其独特的优势获得学界的重视:公司型SPV通过真实出售能够隔离来自发起人的风险,完美的实现破产隔离;公司型SPV的独特使命也能使得其很好的隔离来自管理人的风险,风险隔离的优势在公司型SPV中展露无遗。此外,公司型SPV还能够助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拓展,在证券化操作上更为灵活,对于我国日渐繁荣的证券化市场而言可谓如虎添翼。并且近年我国法制环境已经逐渐成熟,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也为引入公司型SPV制度扫清了诸多障碍,引入公司型SPV制度已经遇到了最好的时机。本文第三部分主要对我国引入公司型SPV制度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在公司型SPV制度的设立上,采用何种设立原则是首要问题。核准制和准则制是两个主要选择,我国采用何种原则既需要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又需要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能力和市场成熟度。然后,公司型SPV的发起人和组织结构也是一大难题。究竟是由政府机构发起设立,还是由金融机构发起,亦或是第三方主体发起,这对于公司型SPV制度能否在我国平稳落地起到重要的影响。组织结构方面,如何在尽量精简的同时达到高效运营,这也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再有,如何对章程内容进行明确以及解决证券发行资格的难题,也关乎着公司型SPV能否达到证券化的最终目的。最后,双重税收负担是我国引入公司型SPV制度必须直面的问题,如何给予适当、合理的税收优惠就成为重点。本文的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进行比较与借鉴。资产证券化和SPV制度对于我国而言,都是舶来品,必然会有着“水土不服”的情况出现。因此,本章通过对美国、日本及台湾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公司型SPV制度发达的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来总结出适合我国借鉴的经验和方法。本文的第五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引入公司型SPV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针对第三章所提到的几大法律难题,再根据第四章总结出的经验方法,提出几点立法建议。对公司型SPV的设立原则、法律性质、发起机构、组织结构、章程内容、证券发行范围及税收优惠等内容,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提出了针对性的立法内容。希望能够通过本文的论述,对我国将来引入公司型SPV制度提出有用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