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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理论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结果加重犯又被称为加重结果犯或特殊的结果犯,是大陆法系的产物。结果加重犯产生于二十世纪初,在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由“结果责任”到“意思责任”的转化,由“双主观要件认识结构”模式到单一的“具体危险故意”模式的转化。中外刑法理论界关于该问题的研究成果举不胜举。然而,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结构、罪过形态、未遂、共同正犯、类型等一些具体的理论问题争议颇大,甚至截然相反。所以这些争议的问题都充分反映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深入、细致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性。
本文分别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本质、类型以及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状态等方面对国内外关于结果加重犯理论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对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提出来了自己的看法。特别是从结果加重犯的重刑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方面提出了对结果加重犯的适用和范围应当予以限制的观点。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本文通过对“狭义说”、“广义说”、“最广义说”的比较分析认为,广义说是较为可取的一种理论观点,但是由于它排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情形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因此,本文认为,应将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概念表述如下: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因故意或者过失发生了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加重结果,刑法因此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本文通过对“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性理论”、“新复合形态论(以过失为基础的危险性论)”分别予以优缺分析,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为:结果加重犯有其独立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行为对加重结果本然的固有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特征、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和类型,本文通过追溯结果加重犯的发展史以及其立法概况和立法伦理基础,分析了结果加重犯由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立法变迁过程和归责原则由结果责任原则到意思责任原则的转变过程,将结果加重犯分为“双主观要件”和“整体性主观要件”。
关于结果加重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紧张关系,本文通过对结果加重犯重刑主义倾向的分析,认为应当对结果加重犯的性质、范围、惩罚力度等方面予以限制,结果加重犯不宜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而应在分则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区别对待。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形态,本文认为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下,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基本犯未遂而加重结果出现的情形下,应肯定基本犯对结果加重犯的影响。
本文认为,结果加重犯具有独立的结构形态,其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基本犯罪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内在的高度危险性。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结果是一种升层关系,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和客体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