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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一方面带来的是日益复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关系,另一方面是人们对夫妻双方各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认识日益提高。在此背景下,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已经不足以满足婚姻生活的需要,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订立财产协议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加之夫妻间的财产协议本身所具有的身份属性和无偿性等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不一,同案异判的现象,这一现象在涉及夫妻房产约定的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因为此间不但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的区分,还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与物权法中的公示原则的冲突,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011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后,理论界出现较大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该条规定是否明确了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二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国内与之相关的理论研究主要涉及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法律适用规则、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等,但均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也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在笔者所搜集的相关案例中,对各类夫妻房产约定,均出现了赠与合同和夫妻财产约定两种不同的性质认定,且司法文书中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比例不到一半。通过对大量案例进行实证研究,笔者总结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认定不同的三个原因:对于赠与合同的标的和内容认识不统一、对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认识不统一、对于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认识不统一。针对实务中出现的这三个问题,笔者对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研究,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的关键特征,提出了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时需要考虑的三个问题: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变动形式、当事人间是否有经济利益的交换,以及约定是否以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的完全转移为目的。在此基础之上,笔者依物权法的规定,将夫妻房产约定分为两类,并分别对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具体论述。本文认为,夫妻房产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或房产份额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允许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夫妻将房产或房产份额在一方所有和双方共同共有之间变动的,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在夫妻间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原权利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