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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结合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司法实践,试图完善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文章正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概述”。首先介绍实质合并的渊源和发展现状,再将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与相关制度相比较,说明研究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之必要。第二部分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考察”。首先介绍我国关联企业的立法现状,考察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现状。其次,分析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规范的现状。再分析实质合并对关联企业破产的重要影响,从而凸显完善实质合并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完善实质合并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及配套保障制度的迫切性。第三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实体规则”。首先明确实质合并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已满足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尚未破产的企业成员也可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其次构建实质合并的实体标准,明确破产实质合并的首要标准是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另需综合考虑债权人信赖利益、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耗费成本是否过高、分别破产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以上任一标准均不具有决定性,不得独立作为适用实质合并制度的实体标准。再论述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可作为异议人反对实质合并的理由。第四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程序规则”。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以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申请主体范围应包括破产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举证责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实质合并制度的适用依赖于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实质合并的申请原则上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审议。第五部分为“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配套制度保障”。包括完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应分级管理,定级指定。实质合并制度应完善利害关系人异议救济制度,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完善复议程序,情况特殊时还应赋予异议当事人上诉权。当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程度较轻不宜适用实质合并制度时,还应注重程序协调,分别破产,协调审理,以便加强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之间的合作,减少重复劳动成本,提升破产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