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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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或称“特殊的结果犯”,通常认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有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之分,这些不同的学说的差异在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的理解的不同,如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过形式、犯罪性质等的理解。由于各国刑事立法的不同,决定了难以给结果加重犯下一个较为统一而又精确的概念,而只能从中抽象出一般性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发生了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对此加重结果负有责任,且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理论上更是争论不休。在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其罪过形式如何,存在不同的看法,关键在于是否承认基本犯罪可以出于过失。笔者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过失犯罪,即肯定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的犯罪形态除结果犯之外,是否包括行为犯,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基本犯罪应当包括行为犯。关于加重结果,首先,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存在诸如“故意+过失说”、“过失说”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除可以出自过失外,还可能出自故意;其次,关于加重结果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说,诸如客观处罚条件说、构成要件要素说、相对独立性说等,笔者认为,相对独立性说较为妥当。至于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外刑法理论上存在诸如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性说等不同的学说,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通说,较为可取。除此之外,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中还有一重要要素就是加重法定刑,各国对加重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二:一是在基本罪后直接规定出具体刑罚;二是规定依照重罪处罚。我国主要采取第二种立法方式。 结果加重犯是一种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与其他一些相关的犯罪形态之间具有许多相似之处,进一步区分结果加重犯与这些犯罪形态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结果加重犯,也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处理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均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两者在实质上均为一罪,想象竞合犯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数罪的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立法上规定的方式不同、性质不同、结果的性质不同、主观罪过不同、处罚的方式不同。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均是脱离原罪的一个新罪;两者在性质、主观罪过、因果关系的认定、停止形态的认定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笔者认为,如果故意使一定的加重处罚的结果发生的,并且这种加重结果是刑法上的独立罪,这种情形已经超出了一罪的范畴,完全符合两罪的构成,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为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牵连犯的区分的难点在于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与牵连犯之间的区分,具体而言,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个数不同、处罚原则不同、主观罪过不同。从广义的角度看,结果加重犯属于情节加重犯的一种,但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狭义)仍有区分的必要,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狭义)的联系在于,两者都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类型,都以基本犯罪行为为前提条件,都适用独立的加重法定刑;两者的区别在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属于法条竞合的一种情形,笔者认为两者还是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具体表现为:主观罪过不同、触犯的法条数目不同、犯罪产生的结果不同。 理论上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停止形态,尤其是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存在诸多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处理司法实践中处理一些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停止形态的犯罪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来分别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停止形态,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分为如下三种类型:1、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2、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3、基本犯罪为过失、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第1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存在预备犯,由于过失犯是不存在预备犯的,因此,第2、3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不存在预备犯。对于第1、2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区分不同的类型,有一部分是存在未遂犯的,基于过失犯不存在未遂犯,对于第3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也是不存在未遂的。第1、2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是存在中止犯的,第3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中止犯的。 我国现行立法对结果加重犯既没有相关概念的规定,也没有指导性的系统规定,以至于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及处理等许多问题都要靠刑法理论来解决,这不利于我们正确认定和处理结果加重犯。现行刑法分则中出现了许多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条款,但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处罚原则等基本问题并无规定,目前还只停留在刑法理论的层面,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如何指导司法实践,以便正确认定、处理结果加重犯,如何使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获得统一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刑法总则中设专条规定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停止形态、共犯、追诉时效等相关问题作相应的规定;此外,应当在刑法分则中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不同于基本犯罪的罪名,避免因为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适用同一罪名而导致的一些困惑;应当适度降低相当一部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以期罪刑相适应;此外,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部分结果加重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或通过立法途径将其规定为结合犯;此外,对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区别对待,以期更好地体现个别化原则,如区分不同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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