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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交易日益发达,对交易效率和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较之市场主体的主观意思,因意思表示形成的权利外观受到更多的重视,信赖该外观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受到更强的保护。因此,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的解决,变成了保护表意人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舍,而裁判的天平,常常向善意第三人倾斜。如果说,“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商业社会现实给出的裁判结论的话,那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则就是裁判标准,而后者,恰恰是前者有序化和合法化的基础。 典型的第三人保护问题,由两个基本事实构成:权利外观和第三人。所谓权利外观,是指一个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具有存在的外部表象,即权利表征未能真实的表征权利,出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外观:“第三人”的定义为:“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之外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外观后,与此外观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第三人保护问题中,要不要顾及第三人的利益,甚至牺牲当事人的利益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而使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应无效或撤销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做法,直接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因此必须按照价值判断问题的与自由有关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论证。有可能成为“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包括强调保护合理信赖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以维持交易效率为内容的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只能解决是否保护第三人的问题,而公序良俗还能在保护方式上作出选择——牺牲表意人利益,由第三人取得权利,而非维持原有的权利状态,让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通过损害赔偿得到保护。 从价值论基础出发,可以找到解决第三人保护问题的基本原理。能用于解决该问题的基本原理有两个,一是“合理信赖保护”,二是“权利外观主义法理”。笔者选择借助外观主义法理,围绕权利外观、第三人的善意、当事人的可归责性三个要素,梳理瑕疵意思表示中的第三人保护规则。结论如下:存在第三人保护问题的瑕疵意思表示包括真意保留中相对人明知(应知)、虚伪表示、错误、欺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可以概括如下:权利外观上,各类瑕疵意思表示都必须达到值得信赖的标准;第三人的“善意”标准,依表意人的可归责性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以表意人可归责性的大小为基准,来调整对第三人主观状态的要求,以取得表意人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来说,真意保留和虚伪表示中,第三人只需“善意”即可,不需要“无过失”;而在错误和欺诈中,第三人不仅要“善意”,还要“无过失”。适用上述规则的法律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取得权利,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归于无效,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配责任。 我国现行法上存在不少针对第三人进行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如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总则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如何处理这些制度与前述各类意思表示瑕疵中的第三人保护规则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大问题。本文将各类意思表示瑕疵中的第三人保护规则与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制度的逐一比较、分析之后发现,二者之间在法律位阶上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存在细微的差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具体制度不能包打天下,瑕疵意思表示中的第三人保护规则也不能一统江湖,要想彻底解决第三人问题,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全面保护,必须构建第三人保护的一般规则。 交易中的第三人要想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通常应当满足一下三个要件。第一,存在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即权利外观达到一定的品质要求。第二,第三人主观为善意,“善意”的内涵有时仅指“不知”,有时还包括“无过失”,至于如何判断,一方面取决于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大小——表意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第三人通常只要“善意”即可,表意人无过失或轻过失时,表意人通常必须达到“善意无过失”的程度方能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取决于权利外观的法定与否,法定权利外观减轻了第三人对外观事实的举证责任,故要提高对第三人的主观要求,即要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第三,表意人(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对可归责性的判断采过错原则。第三人保护规则的要件虽然可以进行上述归类,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个要素之间其实是联系非常紧密甚至难以分开的,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必须将这些要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