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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述之对象主要为内地地区与台湾地区之法律调解,但首先,应阐明的是台湾地区与内地地区对法院调解性质、内涵的界定不同,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指诉前调解;而内地地区的法院调解指诉后调解,但二者的立法规定有许多相似之处,其本质上指向的是同一内容。基于相同的历史背景,相似的社会文化环境,并且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确立时间早于内地地区,也经过了十余次的修改,在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制度案件分流,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缓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作用方面更为充分,故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可以被内地地区加以借鉴吸收,进行取长补短。本文由法院调解定位入手,基于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之定位,提出应适当割裂审判权与调解权;基于非能动之司法定位,提出弱化法院在程序或实体中的控制作用,限缩法院在调解过程之控制权,最可能大限度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方面,其将案件类型明确划分为为强制调解、声请调解及一审程序中交付调解的案件,三者调解程序规定存在一定区别,强制调解案件类型与我国先行调解大同小异,但强制效力之规定十分明确:申请调解得产生拟制起诉之效果,并规定不按期日到庭法官得进行司法处罚;在调解的成立方式上较内地地区更为职权化,法官得酌定调解条款并提出调解方案;在调解不成立与诉讼程序转换方面,规定拟制起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不成立之案件,申请调解视为起诉,为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提供程序保障。在家事调解方面,台湾地区将家事案件明确划分为五类,并且家事调解有独具特色的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等社会协助力量的参与;承认调解程序对身份关系案件的弱化争端、缩小争议点的积极作用,但需双方合意请求法院以裁定方式终结此案。台湾地区与内地地区调审模式之不同是导致二者立法差异的根本原因,基于此本文提出对诉前调解行调审分离模式,区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对诉中调解,行调审合一模式,双方合意情况下,审判法官得直接进行调解。另提出建立社会化调解辅助人员队伍,加强强制调解“强制效力”,赋予当事人之撤销权与申请调解无效权,完善内地法院调解救济程序,并尝试在在双方合意趋近时,赋予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之权力,作出调解之职权干预的有益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