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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各方面都步入依法治国的轨道,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随着依法行政的日益深入,作为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行使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重要手段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执行法律、落实政策上的作用也变得愈发重要,已成为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据统计,有85%的行政管理事务是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做出。但是,由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较多问题,导致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对它的态度模糊不定,尤其在司法环节,对其的法律地位采取否定性的态度,不予承认它的法律地位。这就带来了这样一对矛盾——行政管理环节的重要性与司法环节的否定性并存,这对矛盾的存在本身是不合理的,同时也将带来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导致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执行相关决定时左右为难,不利于决定的贯彻执行。执行国家法律和决定是公务员的职责所在,但司法环节却不承认他们据以执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地位,这往往导致公务员在依法行政中进退不是,左右为难;其次,致使某些行政案件无法可依或依据牵强。我国法律、法规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原则性的特征,无法事无巨细地将社会方方面面纳入其中,行政管理中就需要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将其具体化,甚至需要创制一些其他规范性文件弥补法律的不足,而如果司法审判中不予承认其法律地位,那么必然会导致某些行政案件无法可依。司法机关不予以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从对法制权威的维护这一点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维护法制权威的正确做法不是因为问题多,就因噎废食地回避它,绕开它,而是通过对它进行立法规范和法制监督,从而减少它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赋予它合理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真正遵循了我国法制原则,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本论文采用案列分析法和对比分析法,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它在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揭示其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法律地位,进而阐述不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挑战和问题;在对比分析德国、法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的基础上,提出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然地位为“参照”,并提出了参照地位的具体实施过程。本论文除前言之外,由六个部分组成,全文四万字。第一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概念和理论。首先,在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众多名称和概念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决定使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称谓。明确了本文所讨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自身的法定职权,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而制定和发布的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对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等。其次,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历史探索,对其存在的特殊时代背景和原因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我国国家管理手段的自然延续,是我国特殊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制明显滞后的产物。再者,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现状和现实作用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目前我国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现状。首先,分析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解读分析,目前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民族单行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其次,分析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收集和分析得知,目前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尴尬而模糊,学术界对此也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立场。最后,分析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尴尬地位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挑战和问题。第三部分,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态度和做法。主要介绍和分析了德国、法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和做法,尽管各国和地区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称谓和界定有所差异,但他们都一定程度上赋予此类文件法律地位,并在司法审判中承认这种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第四部分,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进行重新定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现实作用、“法”的属性和优越性等方面考虑,提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地位应该是“参照”,参照即是附条件的适用,是对“依据”的补充,依据在前、参照在后,无依据时适用参照。笔者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审查对象,经审查合法的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适用,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以适用,并通过具体案例说明合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在审判文书中判案依据的位置中适用。第五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完善机制。首先,应加强规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笔者建议尽早出台《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例》,从名称统一、制定原则、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上加以规范,让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有章可循。其次,健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机制,通过建立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的备案机制,使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更好地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监督恰好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监督配套运行,形成了“权力机关监督—内部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新模式,更加有利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制。再次,完善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责任追究制度,确立违法文件制定机关的赔偿责任,同时赋予我国公务员“违法命令不执行”的权利。论文的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结论,对全文作了总结,指出赋予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应法律地位是一个长期艰难的过程。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针对目前我国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不具有法律地位的情况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提出在加强对其规制的前提下,适当承认其法律地位,并将这种法律地位定位为“参照”,同时,提出这一“参照”地位的具体实施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