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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的时候,在股东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之前的最后一项切实有效的措施。毋庸置疑,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本文主要是分析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该规定仅仅是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雏形,有待于完善。本文的写作是以公司法学理论为基础进行分析,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比中美两个国家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异同点,明确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主体和客体、适用范围以及适用后果,从而丰满和完善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第一,主体。美国所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有公司、法院。而我国法律只规定公司这一个主体。笔者认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主体仅仅应当为法院。因为股东除名需要经过法院的“除权确认”程序才能真正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第二,客体。美国和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都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也赞同此观点: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内在本质性质决定其不适合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第三,内容。美国赋予公司自主约定除名事由的权限。并且对“除名事由”的内涵做出界定:“不履行出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当执行行为;其他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而我国法律则列举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即便是我们赋予了公司约定除名事由的权利,我们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认可或者否决该除名的效力。还有值得关注的一点是我们还应当正视股东会除名的决议。美国公司的除权决议需要全部股东一致同意才可通过。而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来说,我国并未把股东会除名决议作为特别决议看待。换言之,作为“核心决议”的除名决议仅仅是“普通决议”。笔者认为应当将“除名决议”设定为“特别决议”。该特别决议只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第四,后果。美国规定了“公司回购”和“法院公平裁决”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并未言明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笔者也认为我国应当采纳“减资程序和股权转让制度”这两种适用后果,并应当将该后续程序予以明确。本文的探讨将从比较法角度来可弥补股东除名制度的研究空白。同时,希望可以为股东除名制度的研究和完善提供绵薄之力。